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37號原 告 周廷檀被 告 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瑞珠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複 代理人 朱錦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社區活動中心會議室,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期間為不定期租約,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不認同不定期租約,不受領每月租金,並於110年9月6日進行民事訴訟要求原告遷讓房屋,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於本院提存所定期提存共新臺幣(下同)79,100元,被告已於111年7月13日領取該提存款。又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原告應自會議室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原告並應自110年9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會議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嗣被告執該確定判決及111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確定裁定(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4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除要求原告自會議室騰空遷出,還須負擔訴訟費用9,740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6月27日遷出返還會議室之日止按月5,000元之金額約48,500元,合計共約58,240元。然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期間,被告不受領每月房租,也不認同不定期租約,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原告給付被告此期間每月5,000元,而原告已付押租金5,000元及提存款79,100元,被告亦於111年7月13日領取提存款79,100元,兩相扣抵,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多收的款項25,860元(即5,000元+79,100元-58,240元=25,86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按應係同條第1項之誤載)規定,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0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須返還原告25,860元。
二、被告則以:依院字第2776號解釋,原告因被告提存,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向提存所聲請領取款項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清償而執行終結。又原告自認被告於前案漏未請求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之清潔費,惟被告已領取原告清償提存,此部分債務因清償及提存而消滅。另被告主張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每月以5,000元計算,共計35,000元,加計押金5,000元,合計40,000元,抵銷25,860元後,原告尚積欠14,100元未清償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係本院110年竹北簡字第463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11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則係自110年9月7日至騰空遷讓返還會議室之日即111年6月27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00元,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9,740元,惟扣除原告提存至111年4月止之款項,而僅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按月以5,000元計算之金額9,482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27/30〉=9,482),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9,740元,合計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9,222元(計算式:9,482元+9,740元=19,222),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305號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第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在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19,222元及執行費用154元(合計19,376元)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且經第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如數扣押(尚未發收取命令),此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05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05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堪以認定。
(二)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承租會議室時已給付被告押租金5,000元,惟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已消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為實在。據此,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將該押租金5,000元返還原告,則原告以對被告之5,000元押租金債權主張抵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答辯狀可稽,於此範圍內即生抵銷而消滅被告債權之效力(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參照),核於此範圍內即屬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故被告於此範圍內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第查,原告雖確先後於110年4月28日、110年7月27日、110年12月23日為被告提存16,700元、31,800元、30,600元(合計共79,100元),並經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該提存款,而於111年7月13日領取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6、831、1115號提存書及本院提存所111年10月5日(110)存字第626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為實在。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6條、第329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債務人無從給付者,應使債務人得為債權人提存其標的物,而免其債務,方足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民法第32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提存物者,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為債權人而提存之給付物,則債權人對於此提存物,當然有受取之權利。(民法第32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債權人對於此提存物,亦當然有受取之權利。查原告於110年4月28日為被告提存16,700元,提存之原因及事實已載明係「提存人向受取權人租借房屋坐落新竹市○○路00巷0號1樓會議室,應給付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租金及電費,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於110年7月27日為被告提存31,800元,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亦載明係「提存人向受取權人租借房屋坐落新竹市○○路00巷0號1樓會議室,應給付110年5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租金及電費,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於110年12月23日為被告提存30,600元,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亦載明係「提存人向受取權人租借房屋坐落新竹市○○路00巷0號1樓會議室,應給付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租金及電費,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6、831、1115號提存書可參,自堪認原告係為被告為清償提存,而被告既於111年7月13日受領提存,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易言之,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期間租金及電費之給付,而為被告清償提存,被告嗣亦受領該提存物,則原告對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期間租金及電費之債務,即因被告之受領提存物而消滅。據此,被告受領原告提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期間租金及電費之給付,即係消滅原告對被告此期間租金及電費之債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亦僅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按月以5,000元計算之金額9,482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27/30〉=9,482),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9,740元,原告自無從再以該提存之金額97,100元主張抵銷,更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多收的款項25,860元(即原告之主張5,000元+79,100元-58,240元=25,860元)可言。
(五)綜上,本件原告已以對被告之5,000元押租金債權主張抵銷,於此範圍內即屬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於此範圍內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222元(即19,222元-5,000元=14,222元)部分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另請求被告須返還25,860元,則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