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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被 告 林舒敏

劉佩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舒敏、劉佩育間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佩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舒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舒敏、劉佩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舒敏前積欠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新臺幣(下同)18萬2159元及利息債務未予清償。

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林舒敏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3664號債權憑證,前經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6846號執行受償2098元,經抵充後,迄今仍積欠18萬2018元,及其中13萬2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多次催繳均無果。詎被告林舒敏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卻於109年9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佩育,致被告林舒敏無資力可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其所為無償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被告劉佩育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舒敏、劉佩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舒敏積欠原告債務,尚有18萬2018元及利息

未清償,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林舒敏所有,被告林舒敏於109年9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佩育之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181頁、第195-322頁、第349-354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而被告林舒所有之財產,乃係其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林舒敏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未清償前,乃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20日無償贈與被告劉佩育,並於109年9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佩育,顯係積極的減少其財產,因而使得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不能由附表所示不動產獲得任何程度之清償,是被告林舒敏、劉佩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均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訴請將被告林舒敏、劉佩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劉佩育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舒敏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林舒敏、劉佩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劉佩育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舒敏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南寮 111 42.45 24分之1 2 新竹市 南寮 211 319.93 48分之1 3 新竹市 南寮 211-1 9.39 48分之1 4 新竹市 南寮 212 340.64 48分之1 5 新竹市 南寮 212-1 0.11 48分之1 6 新竹市 康朗 251 83.62 120分之1 7 新竹市 康朗 252 11.92 120分之1 8 新竹市 康朗 253 71.84 120分之1 9 新竹市 康朗 254 354.52 48分之1 10 新竹市 康朗 255 91.42 120分之1 11 新竹市 康朗 256 5.30 120分之1 12 新竹市 康朗 257 21.25 120分之1 13 新竹市 康朗 471 85.01 24分之1

裁判日期:202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