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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4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徐鈺雲訴訟代理人 杜進雄

李晉安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棉花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鐵皮圍牆(立於高壓水泥磚牆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1部分之鐵皮圍牆(立於高壓水泥磚牆上)、電插座及管線(水平橫掛於高壓水泥磚牆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a連接線。

六、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b連接線。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定界址,準此,反訴標的即為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2-6地號土地、62-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附圖所示地上物在同地段62-2地號土地上),面積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更正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鐵皮圍牆占用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13年1月15日竹圍土字第5000號,下稱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其所有鐵皮圍牆、電插座及管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13年1月15日竹圍土字第5000號,下稱附圖二)所示之B1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1-483頁)。嗣又於本院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508頁)。又於本院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要求被告拆除範圍:A部分只要拆除鐵皮圍牆,水泥牆及高壓水泥磚牆非聲明範圍;B1部分要求拆除鐵皮圍牆、電插座和管線,高壓水泥磚牆非聲明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所有62-6地

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如反訴起訴狀附件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紅色連接實線。㈡確認反訴原告所有62-8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如反訴起訴狀附件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E紅色連接實線。

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測量,反訴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所有62-6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a連接線。㈡確認反訴原告所有62-8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b連接線(見本院卷第511、512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62-6、62-8地號土地相鄰

。不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圍牆、電插座及管線,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上開鐵皮圍牆、電插座及管線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雖辯稱土地界址有爭議等語,但兩造共用牆面部分被告

與其先生杜榮輝私自移動鑑界點,鄰路圍牆經被告強行內縮與脅迫要退縮,以免影響被告停車進出暢通,造成原告牆面歪斜。而原告於111年4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依111年竹圖土字039300號複丈成果圖共6個量測點,其中點1與被告所提供62-8地號土地108年竹圖土字098600號複丈成果圖鑑界點吻合,經4年並沒有位移,另相鄰62-6地號土地點2至4均遠超過被告所述共用壁範圍。被告又於111年5月30日自行申請62-6地號土地鑑界,實際量測成果點均與原告上開申請鑑界結果相同。

⒊被告提出訴外人杜水錦之繼承人分別於85年1月8日及86年3月

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分別稱B協議書、A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1-83、107-119頁),然B協議書未經全部繼承人簽署,且B協議書簽立於A協議書之前,顯然A協議書已推翻B協議書之內容,B協議書應屬無效。另B協議書附圖也未經地政事務所實際量測。縱使B協議書有約定土地以4吋共同壁為界,然依後契約優於前契約的原則,A協議書既未就共同壁的部分有任何使用約定,自無受B協議書約束之理。

⒋針對系爭土地與62-6地號土地間,原告於104年取得系爭土地

時,當年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顯示土地界址非被告主張之直線,之後被告108年申請鑑界及原告111年間申請鑑界,三次鑑界量測圖均為一致,與被告主張之界線不同,但多年來被告強佔使用系爭土地不願歸還。⒌綜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土地及62-6、62-8地號土地,均源自訴外人杜水錦之遺

產,經杜水錦之繼承人分別於85年1月8日及86年3月10日簽立B協議書、A協議書,系爭土地依協議分歸訴外人杜永盛所有,嗣杜永盛於97年3月間贈與其配偶鄭秀,鄭秀於98年1月間再贈與杜進雄,杜進雄再於同年10月贈與配偶即原告;62-6、62-8地號土地依協議則分割登記為訴外人杜榮輝所有,嗣杜榮輝於106年12月間將之贈與其配偶即被告。

⒉有關系爭土地與62-6地號土地間,依B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

,62-2地號以現有建物牆壁4吋為界分割等語,又依B協議書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與62-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為直線,且依86年12月20日法定空地分割證明附圖所示,二地之界線亦呈直線,非如108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111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呈現缺角形狀,缺角面積約0.14坪,因此,兩造經界顯有爭議。

⒊有關系爭土地與62-8地號土地間,依B協議書第8條第4項約定

,62-2地號以現有建物之延長線與B(即被告)之所有權人各應提供4吋作為爾後共同壁使用等語,復參兩造房屋現況所示,兩造經界應為各提供4吋共同壁之中心點為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被告提供之4吋共同壁之區域,並無越界。兩造經界顯有爭議,原告請求有違上開協議,即無理由。

⒋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所有系爭土地與62-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依上說明,應

為一直線,而108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及111年4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呈缺角形狀,故反訴原告所有62-6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界址,應如附圖三連接線a所示。

⒉依B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與62-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既為兩造應

各提供4吋共同壁之中心點為界,反訴被告主張8吋共同壁均為其所有,業已違反協議約定,並不可採,從而,反訴原告所有坐62-8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三連接線b所示。

⒊系爭土地與62-6地號土地,於85年1月8日簽定B協議書後,復

於86年12月20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劃定經界線,當時書立協議書與土地登記送件均係由潘鳳瀞代書負責處理。且當時係依據B協議書之附圖一指定分割位置後,地政事務所據以繪製「擬分割圖繪製欄」,並記載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待分割案件結案後,再將分割線更正於地籍正圖上,而依上開B協議書所示附圖一及擬分割圖繪製欄所繪製之界址,均呈現一直線,而非缺角形狀。

⒋又依B協議書第8條所載,62地號土地分別以現有建物牆壁4吋

為界分割,62-2地號土地分別以現有建物牆壁4吋為分割,其中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武陵路264巷52號,現況確實以8吋壁之中心為界址,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武陵路264巷54號,於80幾年間興建完成後即為8吋壁,嗣於興建灰色矮牆時,更主動退縮為4吋,以符合B協議書之約定,足見兩造於斯時確實係以B協議書之附圖作為經界之分割基準。鑑此,系爭土地與62-6、6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反訴被告所有武陵路264巷54號建物牆壁之4吋為界,且該建物迄今並無任何變動,足以作為判斷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

⒌又B協議書是當初杜水錦之5名繼承人中之4兄弟之初步協議,

是處理其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該處理結果後製作A協議書,故A協議書是基於B協議書而來。而之所以僅4名兄弟在B協議書上簽名,係因另一名繼承人杜金已經分得房屋,所以毋庸再協議其他土地分產事宜。

⒍綜上,並聲明:如主文第5、6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查,遺產分割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該分割協議

始有效。反訴原告提出B協議書中僅有4人簽名,非全體繼承人5人簽名;而依A協議書,可見係經全體繼承人5人共同簽署,故認B協議書欠缺法律上要件而無效;另A協議書也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後准予登記。

⒉據上所述,B協議書既為無效,則其協議内容也因之無效。當

然就反訴原告所稱「以現有建物牆壁4吋為界分割」等語也屬無效,系爭土地與62-6、62-8地號土地的經界線應依現有地籍經界線為準。

⒊綜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部分: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乙節,被告即反訴原告予以否認,並以系爭土地與62-6、62-8地號土地界址有爭議等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就系爭土地與62-6、62-8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究為何,自為本訴部分之前提問題,應先為確定,茲先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確認經界訴訟,先分述如下:

⒈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原告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⒉查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62-6、62-8地

號土地毗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佐。而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與62-6地號土地依108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及111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呈現缺角形狀,惟反訴原告指稱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依B協議書約定,應為該土地上原有房屋之共同牆壁中心線之延伸,且業於86年12月20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劃定經界線等情,顯然兩造上開土地經界確實有疑義。經審酌新竹市地政事務112年7月27日新地登字第1120006297號函檢送86年12月20日收件字號57635、57636號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1-339頁)可知,其中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擬分割圖繪製欄顯示系爭土地與62-6、62-8地號土地分割線均為直線(見本院卷第327頁);又依後附畫有建物平面圖及擬分割線之分割圖說,顯示系爭土地與62-6、62-8地號土地間之擬分割線亦為直線,且係以建物牆壁共同壁中心線為劃分(見本院卷第331-335頁),可見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係以地上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延伸為界。

⒊反訴被告雖主張B協議書未經被繼承人杜水錦之全體繼承人

簽名,應屬無效等語。惟證人潘鳳瀞到庭證稱:當時是因為被繼承人即母親杜水錦過世,名下土地要辦理繼承,故4兄弟連同我等人一起協議擬定B協議書。4兄弟都已經協議好,同意分割方向後才找我寫B協議書,因當時63、64、65、62、62-2地號土地都已經建屋,所以係以現有房屋為分配原則。之所以分的那麼細,是因為有房屋及空地之地價不同,是以價值而非依面積分割;當初上開土地上之房屋都已經有合法建築與使用執照,至於面積要如何分割,要申請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後才能去辦理分割。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當初也有附圖,附圖都是以牆壁壁心各保留四吋為原則。另外當初因為繼承人中女兒杜金的房屋都已蓋好,而所有繼承人原則上是以蓋好的房屋為分配,既然女兒杜金已經很明確分配取得某棟房屋,其他兄弟是以價值為原則平均分配,故B協議書杜金就無參與。而地政機關會有另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會由全體繼承人簽署。地政機關也一定會派員到現場測量,也會告知地政機關如何分割,因為要計算空地分割,若無法定空地分割證明(鈞院卷第305頁)就不能分割等語。又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可見證人潘鳳瀞確為當時土地登記申請人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97、321頁),其證述應可採憑。依證人潘鳳瀞上開證述內容,可見B協議書雖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然其內容確已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且該協議中關於系爭土地與62-6、62-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亦與前述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中所示以現有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分割等情相符,堪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至於A協議書簽立時間雖於B協議書之後,但依A協議書之記載,可見該協議書僅提及各土地之面積及分配之繼承人為何,並未敘明分配之土地如何劃分或分割之方案,且A、B協議書中關於杜金取得之土地部分亦相符,可見A協議書並非取代B協議書,而係基於B協議書之分割方案下所為之詳細地號、面積之分割協議,自無從僅憑A協議書存在乙節,即認B協議書之約定不成立或無效。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及62-6、62-8地號土地之界址

,應為其上房屋共用壁之中心線延伸。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就被告上開主張之界址進行測量,認定系爭土地與62-6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如附圖三所示a連接線,系爭土地與62-8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如附圖三所示b連接線,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第465頁)。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

主文第5、6項所示。㈡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鐵皮圍牆(立於高壓水泥磚牆上),及附圖二B1部分之鐵皮圍牆(利於高壓水泥磚牆上)、電插座及管線(水平橫掛於高壓水泥磚牆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62-

2、6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鐵皮圍牆、電插座及管線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附圖二所示B1部分範圍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41頁)。被告對於該鐵皮圍牆、電插座及管線等為其所有及所在位置等節並未爭執,惟辯稱該等地上物依據B協議書所定之界址,則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係在62-6、62-8地號土地上等語。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繪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鐵皮圍牆、電插座及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285-287頁、第343-345頁、第417-421頁、第463-465頁)。據此,可見上開鐵皮圍牆、電插座及管線確為被告所有,位置並分別如附圖一、二所示。而就系爭土地及62-6、62-8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上開土地之界址既如附圖三a、b連接線即建物牆壁中心線延伸所示,而原告主張興建高壓水泥牆係依照被告要求,依據4吋牆壁的條件往內縮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則立於高壓水泥磚牆上之鐵皮圍牆、電插座與管線,顯係占用系爭土地,而非62-6、62-8地號土地。又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對於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占用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⒊又原告主張拆除上開鐵皮圍牆、電插座及管線等,均非房

屋之主結構,拆除該部分對於建物之結構安全不致造成立即之危險,對於被告所生之不利益,難認甚鉅且達無以彌補之程度。再者,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土地利用完整之權利,行使其法定權利,且被告損害尚難認達甚鉅且難以彌補之程度下,倘若允許被告無庸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權益保護即有失衡之處,當無強求原告放棄正當權利之行使,勉為接受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導致不完整之理。

⒋綜上,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鐵皮圍牆及附圖二編號B1所示之鐵皮圍牆、電插座及管線,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鐵皮圍牆及附圖二編號B1所示之鐵皮圍牆、電插座及管線,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部分,本院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62-6地號土地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a連接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62-8地號土地,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b連接線,爰確定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5、6項所示。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㈠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㈡反訴部分: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原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就反訴部分,應各依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