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5號原 告 唐雅慧被 告 黃祝美上列當事人間遷離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七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貸款購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體諒長期租屋之母親即被告,並減輕兄姊之經濟負擔,因此讓被告遷入居住系爭房屋,由原告負擔管理費、水電費等所有支出。但因原告的二哥即訴外人唐道犇常年工作不穩,常常遊手好閒,因此當時原告跟被告要求不能讓訴外人唐道犇入住,惟原告於108年中發現訴外人唐道犇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內睡覺,見原告後才離開,爾後,原告又於108年底發現訴外人唐道犇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767條規定終止借貸、無權占有關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唐道犇搬離,惟其等不願意搬走。嗣後原告亦透過大哥唐士雄、姊姊唐雅琇請求被告搬離,迄今仍未獲置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給伊住系爭房屋沒有跟伊說不能讓伊的二兒子進來住,伊找到房子就會搬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相關費用支出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爭執原告未告知不能讓訴外人唐道犇進來住,經查:
(一)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唐士雄到院稱:我知道被告現在所住的房子是原告所有,我沒有當親耳聽到原告借房子給被告居住的時候,有說不能讓他的二哥住的這件事情,這幾年我妹妹有跟我提到有跟媽媽說不能讓她的二哥進來住,每次提到她就哭。去年11月的時候我就跟被告及二弟說,妹妹沒有要讓二弟住,現在妹妹要賣房子還信用貸款,拜託他們搬走。我媽媽聽到後有能接受這個事實,當時她沒有反對搬走,只說找到合適的房子就搬走等語。
(三)足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讓訴外人唐道犇居住使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借貸契約。基此,原告於去年11月經證人唐士雄向被告表示原告沒有要讓訴外人唐道犇居住,且要賣房子還貸款,拜託被告搬走,被告未為反對,顯然原告已終止雙方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已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毋庸再行審酌。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