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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65號原 告 李琦芳被 告 王晉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工具(詳下述),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13-33頁);而原告以其遭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受騙匯款之50萬元,惟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之事實,並不及於原告遭詐欺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應另繳納裁判費,始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業已補繳裁判費54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本件請求,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服務區,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昱琇」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入職儀器機台測試員賺錢,但須購買機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932、10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翻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5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本院原附民卷第1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