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號原 告 戴明發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錢榕梅上列原告間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關係,雙方育有一子,兩人前因感情不睦分居且對小孩教養方式發生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09年5月19日22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署名「紅泥小火爐」傳送:「你不用再聯繫我媽,不是她逼著我嫁人的話這幾年也不會這麼痛苦,我已經把她電話拉黑了。你也不用費盡心思讓小孩遠離我,扶養權可以給你,你也可以現在就開始相親。但該給我的也一定是要給我。等大陸不用隔離時,小孩再沒帶回來的話,我會拿刀砍死你」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使原告心生畏懼,足以損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該行為已經鈞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3號)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顯見被告對原告確有侵權之行為存在。
(二)原告因該事件導致現今出入家中均深感恐懼,深怕一不小心就會遭受任何不測,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5年在大陸福州登記結婚,107年5月在廈門長庚醫院生育一子。兩造婚後長期不睦,經常因家庭瑣事爭吵。109年1月春節返台,原本預定回來7天,但因為疫情突然爆發所以改變計劃,兩造商量元宵節後被告先回大陸,原告和小孩稍晚一些再回大陸,但就此原告就沒把小孩帶回來。原告不斷的找理由推遲回來並且阻止被告來台灣,因為對孩子的思念,被告每天都過得很煎熬,也對原告十分憤怒,所以一時控制不住情緒對原告發了系爭訊息。但被告的確沒有想要加害原告。
(二)原告稱因該事件導致現今出入家中均深感恐懼,深怕一不小心就會遭受任何不測。事實是,事件發生時,被告在大陸,原告在台灣,我們互相商量確認來台時間後原告還請被告在機場幫原告帶煙,在被告入境後在防疫飯店,原告也有帶粽子給被告,防疫隔離結束,兩造多次一起吃飯,逛百貨公司,甚至多次深夜進出被告住的飯店,然原告卻稱在他自己家進出恐懼。
(三)被告對原告發的系爭訊息自認在婚姻中所遭受種種,因一時思子情切,焦急失慮,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現深感後悔,也有在監護權訴訟中和原告道歉,而原告絲毫不念被告為原告試管生育,臥床保胎的艱辛,如今卻提出高達50萬元的補償,實是良心泯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發送系爭訊息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被告於前揭時間對原告發送系爭訊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上述恐嚇內容確足以使人產生畏怖之心,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專工畢業,目前因疫情關係暫時沒有工作,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140元、名下均有投資1筆,總額均為2,000元;被告目前線上工作,薪水微薄,因疫情關係,近三年無法返還大陸地區辦理入職手續,且在臺灣需租屋,經濟狀況艱難,109、110年度均無所得,無財產等情,並有兩造具狀陳報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及參酌被告故意恐嚇原告之原因,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恐嚇行為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恐嚇,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