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原 告 蔡孟哲被 告 湯袺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法律上之更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22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西濱快速公路快車道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西濱快速公路與南港街5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路口交通號誌及前車動態,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邱美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遭毀損,並因修復費用過高,僅能報廢,原告為此事奔波,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385元、拖吊費用3,8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因遭毀損無法驗車之罰鍰900元、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所生之租車費用21,400元、因報廢而需結清之牌照稅1,920元及燃料稅2,848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共計277,253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85元、拖車費用3,8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等項不爭執,但認為車輛價值減損及稅金、租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請求並不合理,不僅租車期間過長,且各項請求金額顯然過高,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過失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並造成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受損而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41至59、85至87、91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拖吊費用、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5元、拖吊費用3,800元、鑑定費用6,000元,此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61、69、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所謂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除事實上困難外,主要指回復原狀的費用與其物的價值不成比例。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價為220,000
元等語,並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竹汽商鑑定(欽)字第00328鑑定報告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91至93頁),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雖在技術程面上並非不能修理,然修復費用高達197,495元,有原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已接近該車交易價值,並審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該車為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使用已逾9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等情,認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錢該爭車輛之交易價值220,000元,應屬有據。
⒊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於111年4月20日13時20分起至111年4月21日8時30分止、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所生之租車費用21,400元,並提出借用車輛承諾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惟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所須賠償代步車之租賃費用者,無非係賠償受損車輛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其他專用權人於受損車輛必要之維修期間因不能用車所失利益或增加必要支出,然原告既選擇報廢系爭車輛而未為維修,又未舉證說明上開時段為何須代步車,是其請求租車費用21,400元,自難准許。⒋逾期驗車罰鍰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因而無法驗車,遭監理站舉發裁處罰鍰900元,並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收據(收據聯)為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然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本得自行修復後依應定期檢驗日期進行驗車,若無法如期參加定期檢驗,應於檢驗期限內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繳銷或報廢手續,且驗車之義務及相關交通罰鍰,係行政機關基於公路法所為,非車禍事故一般情形下均會發生之損害,此罰鍰之產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縱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驗車,原告經通知裁處900元後,亦得先尋行政救濟途徑撤銷該處分。是衡諸一般情況,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⒌稅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直到報廢為止,需結清此段期間之燃料稅1,920元及牌照稅2,848元一節,固有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證。然查,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或課徵期間,原告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是上開燃料稅及牌照稅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不便、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2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35,18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85元+拖吊費用3,800元+鑑定費用6,000元+車輛價值減損22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235,18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185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