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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原 告 蔡仲豪被 告 廖泊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2年8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自稱「楊昀」,在神全電信擔任業務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附表所載4支行動電話可交付,竟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之某時佯稱可交付而接受原告訂購附表所載4支行動電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其經營之升通通訊行內交付附表編號1至3行動電話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8,800元予被告,另於110年10月18日2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價金至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於110年10月19日交付行動電話,詎被告逾期未交付附表之行動電話,原告向被告表示客人不要了、要求退還價金等語,被告佯以同意退還價金,惟事後不斷藉詞搪塞,迄於110年10月27日無法聯繫,原告始悉受騙,而受有148,5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48,550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損失14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

編號 手機型號 價金 付款 1 IPHONE13 PRO MAX 128G藍色 36,000元 合計111,800元-被告優惠3,000元=原告實付 108,800元 2 IPHONE13 PRO MAX 128G銀色 36,000元 3 IPHONE13 PRO MAX 256G藍色 39,800元 4 IPHONE13 PRO MAX 256G銀色 39,750元 轉帳39,75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