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原 告 林雪美 (住址詳卷)
張晁東 (住址詳卷)被 告 黃財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雪美新臺幣伍仟元、原告張晁東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雪美、張晁東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雪美5萬元、原告張晁東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張晁東接近其前女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被告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陸續於111年7月3日12時許、19時9分許、19分許、58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在其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使用其FACEBOOK帳號「黃財裕」在該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張晁東(東東)耖你媽的 趁我老婆酒醉帶她回你家.你們這二個狗男女我耖你媽的 …偷吃被我抓到 媽的你他媽的狗畜生 小孩才四個半月」、「東東我耖你媽的 不敢面對是嗎 狗小孩 看到我跑得跟狗一樣 被皮帶打不夠?」、「出來面對狗仔東」、「兩個狗男女媽的 東東不敢面對是嗎?」、「東東出來面對不要躲在女生後面」等言論而毀損原告張晁東名譽。⒉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0時24分許,至原告在新竹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持袋裝之白色油漆朝該處門口丟擲、潑灑,導致原告林雪美所有地板及花盆遭油漆污損而喪失原有之整潔、美觀效用。⒊被告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21時47分許,至前開原告張晁東住處,將寫有原告張晁東姓名之神主牌位1組及腳尾飯1碗共同放置在原告張晁東住處前,藉此表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使原告張晁東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原告林雪美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因此花費律師費用4萬5千元及自行清理潑漆地板及花瓶之費用5千元;原告張晁東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因此花費律師費用4萬5千元及從高雄搭乘高鐵來回之交通費用及工資共2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5千元(其中請求誹謗部分1萬元、恐嚇部分2萬5千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雪美5萬元、原告張晁東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48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罪,累犯,分別處拘役30日、20日、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及名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須各支出律師費用4萬5千元之損害,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惟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並未限制被害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才能提出告訴,則告訴人委任律師與否,有自由選擇之權,且原告本得請求檢察官依法偵查,尚難認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⒉自行清理潑漆地板、花瓶之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林雪美主張住家地板、花瓶遭被告潑漆致表面美觀功能喪失,而請求被告應賠償自行清理費用5千元等語,其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惟本院認原告林雪美係自行清理,確有難以證明其損害數額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林雪美清潔油漆所需購買之清潔用品及人工清潔費用等因素,認原告林雪美主張因被告潑漆致支出油漆清潔費用5千元,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及工資部分:
原告張晁東雖主張從高雄搭乘高鐵來回之交通費用及工資共2萬元,惟其未具體說明交通費用及工資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關聯性,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對原告張晁東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是原告張晁東主張其因此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張晁東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張晁東名譽與自由法益之程度、原告張晁東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張晁東與被告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晁東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由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萬5千元,共3萬5千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林雪美請求被告賠償5千元部分及原告張晁東請求被告賠償3萬5千元部分,均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8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字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雪美5千元、原告張晁東3萬5千元,及均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