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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43號原 告 郭文嘉被 告 吳正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更正「連帶」請求部分,則屬原告就事實上之更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施作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於民國111年12月20至112年4月17日施工,然112年6月7日尚在施工。又被告所雇用施工人員於假日施工時播放音樂,並於施工期間從樓上丟廢棄物及亂倒水泥,導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輪胎和植物受損,工頭還於112年4月20日以破抹布擦拭系爭車輛,以及施工工程車輛因倒車不慎過失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害,而修復費用為59,434元;又將垃圾亂丟、車輛隨意停放,不僅影響進出,所造成之噪音及環境髒污、惡臭,更令原告難以忍受,亦無法入眠,已對原告及其家人生活造成不便及干擾,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10日不能工作損失45,96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共計165,394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目前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已完工,垃圾已清理完畢,施工期間被告已盡保護責任,也有安全管理。當初被告進場時現場很髒亂,而詢問附近鄰居是否有需要幫忙整理,鄰居均稱不用,他們自己處理。另垃圾堆積在後面係經40之3號屋主同意,且都會定期清除,地面每日清掃,並在原告家人要求下完成,出入亦有保留通暢,何況疫情期間大家均有戴口罩,並不會聞到惡臭;又噪音部分原告均未反應,直至原告提告始為知悉,原告如果只要通知我們,我們就馬上停工;另原告及其家人出入不便乃原告本身違規在法定防火巷內停車、置放雜物所致;至車損部分,被告在車輛左側設有防護措施及安管人員,並願善意補償原告洗車,又原告第一次提估價單中有部分為正常車輛使用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輛損害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雇用人員於前揭裝潢房屋期間亂倒水泥並從樓上丟廢棄物,再以破抹布擦拭系爭車輛,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以及施工工程車輛因倒車不慎,過失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知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雇用人員傾倒廢棄物及水泥而造成系爭車輛污損,以及系爭車輛因工程車退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因此被告自應就此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辯稱車輛左側設有防護措施及安管人員等語,惟從原告所提照片均可知並未有設置防護措施及安管人員,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9,343元(其中零件為15,018元,而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共44,32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佐,而觀之估價單所列除車身美容及全身烤漆項目外(詳如後述)之項目均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位置相符,堪認該等修繕項目均係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所致而生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再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07年5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12年4月20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11月又5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5年作為計算。又系爭車輛損壞部位僅左側車身擦痕及擦損(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須整台烤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損壞部位及估價單上烤漆費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烤漆費用以1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至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車身美容項目,並非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不予准許。復依上開估價單,就零件部分為15,018元,扣除折舊後為1,502元(計算式:15,018元×1/10=1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部分,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9,827元(計算式: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18,32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502元=19,827元),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自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當初所提第1份單據部分為正常車輛使用耗損等語,惟原告所提已非被告所稱第1份估價單,是此部分自不足採。㈡垃圾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施工人員任意將垃圾丟棄,製造環境髒亂

、惡臭,造成其身體不適,無法工作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從原告所提照片,僅顯示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曾有垃圾堆放於系爭車輛後方不遠處,且觀上開照片可知尚未占用原告房屋使用空間及出入口間,應無礙於通行。另僅從原告所提出照片亦無法得知上開垃圾是否真會散發出惡臭,且散發惡臭程度會使一般人身體不適並導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因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噪音部分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另房屋如需使用機具破壞牆壁以進行修繕,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於建物修繕時所必然發生之社會活動,且以現今社會發展狀況,各別住戶居住之建物多屬集合式之社區或住宅,與傳統農業社會個別居住者間之建物可能相距甚遠之情形不同,是以就他人房屋因必要之修繕造成之聲響,除有惡意造成情形外(例如於半夜或清晨時間進行機具破壞牆壁),客觀上於日間正常上班時間之修繕造成之聲響,應為可預見且屬修繕過程中不可避免,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亦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所雇用人員施作系爭工程裝修期間產生噪

音,已影響原告之生活居住品質,造成日常生活不便與困擾,致原告及其家人共4人身心健康受損,侵害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並使原告身體不適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包含其家人共4人在內之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自應就其有受上述噪音問題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僅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具體判斷由系爭工程所造成之噪音之音量大小為何,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噪音有造成一般人無法忍受之聲響,是原告以噪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5,96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同住家人亦受有精神痛苦部分,惟並非原告所受損害,自無從由原告求償,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27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應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