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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戴振宇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段世儒

何知行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健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9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伊因同一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提起反訴請求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巿北區民富街(往城北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長和街82巷口,欲左轉進入長和街82巷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富街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粗隆骨折、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19,183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600元、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8,195元、不能工作損失11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478,978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9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過失,但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自費疼痛控制6,500元及自費醫療材料費用部分之必要性,且就自費醫療材料費用中之固定錨釘與縫合錨釘費用部分,被告僅願負擔半數;又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包含加班費,並不合理,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月薪。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肇事責任應為各半。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特別基金補償款61,791元亦應扣除之等語置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119,183元等語,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及銷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7至25頁),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之金額相符。被告僅爭執自費疼痛控制及自費醫材部分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而經本院向國軍新竹分院函詢後,國軍新竹分院函覆略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車禍受傷所支付之必要項目等語,堪認上開自費項目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119,183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此段期間均由其

配偶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而依卷附之國軍新竹分院111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1年7月31日住院,111年8月1日接受開放式復位並內固定及左肩肩關節鏡併清創手術,於111年8月2日出院,建議術後需專人看護照顧一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堪認原告於術後確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均有必要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致受有交通費用1,6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部分計程車車資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69頁),而細觀前揭證明之內容,除有1張記載111年7月20日「自國軍新竹至南寮」為200元,以及111年7月29日兩張200元、同年月31日200元、同年8月2日200元及同年月12日200元與診斷證明書及明細相符外,原告並未說明111年7月29日另兩張200元與本件事故關聯,是除1,200元外之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900元(工資、零件各半)等語,有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45至57頁),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工資部分僅為4,000元,餘為零件費用(見交附民字卷第47頁)。

而系爭機車於101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字卷第4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1年5月15日。又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20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10,9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即為1,090元(計算式:10,900×0.1=1,09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000元,故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090元(計算式:1,090+4,000=5,090)。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以事發前之平均每月薪資至少為38,000元計算,合計所受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4,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查上開國軍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18日急診,111年5月21日門診,建議術後需休養三個月,患側禁止劇烈及負重活動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之平均每月薪資至少為38,000元,亦有原告薪資單及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61至63頁),依上開薪資單所載原告111年3至6月之薪資計算,平均月薪為39,400元【計算式:(42,400元+38,600元+38,600元+38,000元)÷4=39,400元】,則原告主張以月薪38,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自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數額應按其固定薪資即30,200元計算,不應包括加班費在內等語,然觀原告111年6月份薪資38,000元,本就未含加班費在內,是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所載,可知原告受傷後分別於111年9月及10月薪資均有明顯減少,而於11月才正常,是認原告請求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以2個月為妥,即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6,000元(計算式:38,000×2=76,000),超過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金額為337,47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119,183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090元+不能工作損失7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37,473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056775號函暨所附之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參考應訊筆錄、現場圖及其他相關跡證,依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據以分析推論研判所得,具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足認上揭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成及4成,因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4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484元(計算式:337,473元×60%=202,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61,791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補償審理進度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依上說明,前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40,693元(計算式:202,484-61,791=140,69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後腫脹之傷害,反訴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民事事件之判決,應不受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之拘束,其未超速,且有優先路權,應無過失。又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他醫療記錄均不足證明反訴原告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故反訴原告並未受有精神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定反訴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民事事件之判決,應不受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之拘束等語,惟本院認反訴被告確實未減速慢行,亦為本件事故原因,自有過失,是反訴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㈡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足使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反訴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㈢惟查,反訴被告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讓路線)未

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反訴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有系爭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責任,始為允當。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000元(計算式:10,000元×40%=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查反訴原告主張對反訴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3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0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195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又被告是於本訴時提出聲請鑑定,是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算入本訴中,故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