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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5號原 告 張佳玉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被 告 黃郁琳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2年8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訴外人甲○○、被告均為同事,兩造工作地點在同一廠區,訴外人甲○○則在他廠工作,約於107年下旬108年初間,原告陸續發現被告與訴外人甲○○發生婚外情,雙方有性行為,嗣後因被告向原告承諾絕不再與訴外人甲○○往來。

(二)嗣原告同事於111年4月間告知訴外人甲○○與被告二人行為怪異,似仍藕斷絲連,讓原告多予留心觀察,直到同年7月5日被告友人致電原告,告知被告為避免原告查知,一直以來以Messenger創設「 Chang Shi Peng」之帳號(下稱系爭臉書帳號)與訴外人甲○○聯繫,同日晚上原告與被告、訴外人甲○○三人對談,被告攤牌承認伊與訴外人甲○○仍持續交往,並將其與訴外人甲○○部分聊天内容揭露予原告看,原告始知被告根本未與訴外人甲○○分手,這3年來仍繼續往來,當下訴外人甲○○向原告認錯,冀求挽回,嗣後原告登錄上開帳號之臉書,發現被告與訴外人甲○○親暱合照以及被告埋怨訴外人甲○○之文章,由上情足證被告與訴外人甲○○確實交往已久。而被告與原告配偶甲○○之合照,照片中場景均只有二人獨處之密閉空間,且二人緊靠合照,動作親暱,係一般情侣才有之合照動作,與一般同事或友人拍攝合照係在公開場合、聚會下拍照不同,顯已超逾一般同事情誼。

(三)原告於111年8月27日發現家中遭人置放竊聽密錄器,原告女兒亦在主臥室地板上發現非家中成員之頭髮,接續於同年9月6日,大樓警衛告知原告,這3年來都有一名女子,開白色汽車,有原告大樓磁扣可以隨意進出,且該名女子均係在原告外出上班期間來訪,疑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甲○○關係不單純,原告聽聞後至為詫異,經向大樓物業調取磁扣進出紀錄,發現被告於111年4月至7月5日經常赴原告住家,大多趁著原告上夜班時,深夜前到來,翌日清晨原告下班前離開,且為掩人耳目,會刻意走樓梯離開,甚至7月5日被告與原告攤牌當日下午亦在原告家中,嗣訴外人甲○○向原告坦白一切,亦坦承這幾年期間在公司與被告用公司内部之通訊軟體skype聯繫交談,甲○○稱3年前原告發現其二人婚外情後,訴外人甲○○本欲分手,但被告以割腕自殘、恐嚇不會放過原告與配偶,訴外人甲○○為免滋生意外,因而繼續與被告往來,且這3年來,被告會趁原告上班、出遊不在家時,多次至原告家中過夜,發生性行為,完全無視家中尚有原告與訴外人甲○○生育之幼女在家,行徑大膽,悖於倫常。

(四)綜上,被告明知訴外人甲○○係有配偶之人,竟甘冒不諱,與訴外人甲○○發展婚外情,於108年遭原告發現後,表面上雖向原告承諾不再與訴外人甲○○往來,暗地裡竟以自殘、威脅等手段,對訴外人甲○○施加壓力,持續與訴外人甲○○交往至今年即111年,甚至趁原告上班之際,正大光明,登堂入室,多次進出原告與訴外人甲○○之住家過夜、發生性行為,在公司向其他同事表示伊與訴外人甲○○是男女朋友,故意挑釁原告或工作上惡意中傷原告,破壞原告與訴外人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傷害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雖提出照片、臉書資料、LINE訊息、進出紀錄等,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交往,被告多次進出其住家,均非事實。茲臚陳於後:

⒈關於臉書貼文内容,貼文者均署名為「Peng Shi Chang」

,乃甲○○之英文姓名,並非被告所為,則該貼文内容是否係指被告與甲○○間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尚不得而知。

⒉另關於照片部分,固為被告與甲○○之合照,然因兩人為熟

識之同事關係,平日拍攝合照事屬常情,且觀諸照片内容僅一般兩人之合照,無任何逾矩行為,又拍攝地點、日期均不明,實難認為屬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内(108年間至111年間),被告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⒊至於原告主家進出紀錄,固為被告進出原告與甲○○住處社

區之紀錄,然該段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1年7月5 日)係甲○○對被告抱怨其面臨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挫折,致心情低落,被告基於朋友情義,始親赴上開住處傾聽甲○○訴苦,縱使此舉造成原告内心不悅,然被告並非有蓄意破壞原告婚姻之意,更無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情而屬「情節重大」。進一步言,倘若被告確有意與甲○○發生不軌行為,衡以一般常情,均應相約於外面隱密處所,以便幽會時不被發現,惟原告住處社區均有安裝監視器並有保全人員,被告如非問心無愧,豈可能仍駕駛自有車輛多次進出社區而自陷於遭原告掌握證據之風險中?是上開進出紀錄,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二)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以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等情,並未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在客觀上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之行為,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係有配偶之人,與訴外人甲○○發展婚外情,於108年遭原告發現後,表面上雖向原告承諾不再與訴外人甲○○往來,惟仍持續與訴外人甲○○交往至今年即111年,甚至趁原告上班之際,多次進出原告與訴外人甲○○之住家過夜、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經提出臉書資料、照片、LINE通話截圖、進出紀錄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111年4月1日至111年7月5日間被告有使用社區磁扣進入伊與原告之住家,伊與被告在住家內有發生性行為,一星期一次,除住家外,也有在汽車旅館、原證2臉書帳號是被告開創的,目的是為了讓伊與被告透過此帳號聊天。與被告交往4年,中間有中斷,中斷分手幾個月又繼續開始,4年前剛交往沒多久,原告發現伊與被告婚外情,當時有寫和解書,內容是伊與被告之後不能再繼續聯絡,寫和解書後,一兩個星期伊與被告又繼續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多次與甲○○發生性關係,足以危害原告之配偶權、動搖原告婚姻及家庭之和諧關係,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為99萬餘元,110年度所得總額124萬餘元,109年度及110年度名下有不動產12筆,財產總額為701萬餘元;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為78萬餘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為95萬餘元,109年度及110年度名下有1部汽車及15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3萬餘元,業經兩造陳明於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破壞兩造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