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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50號原 告 朱柚蓁訴訟代理人 蔡士斌被 告 賴美文

李宗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美文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其中一人於督促程序時,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其理由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失其效力。經查,被告賴美文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理由係謂債務尚有糾葛,被告李宗林則未提出異議,而被告賴美文提出異議之理由顯係就全部債務有所爭執,而非僅就其個人部分之債務為抗辯,自非基於其個人之關係所為之異議,依上開說明,被告賴美文之異議及抗辯之效力均及於被告李宗林,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增列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宗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賴美文所簽發及被告李宗林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係被告李宗林因向原告借錢而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3,8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美文則以:被告賴美文與被告李宗林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李宗林於108年起向被告賴美文稱其因投資失利而積欠債務,央求被告賴美文無償開立並借用支票作為債權之擔保,待被告李宗林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復權後,將再以個人名義開票予債權人以換回向借用之支票,基於友誼,而簽發數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予被告李宗林。詎被告李宗林未如期改善財務狀況,亦未開票換回向借用之支票,致其中之13紙面額共24,243,800元之支票陸續跳票外,更有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51紙面額共304,271,400元之支票,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跳票或預期即將跳票。嗣尋獲被告李宗林後,被告李宗林始坦承其自始即無票據復權或換票之意圖,並以此作為詐術使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供其使用,然被告李宗林承諾願就違法之事負起責任,遂與於000年0月間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被告李宗林於系爭協議書已自承其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支票乃無償開立並提供予被告李宗林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是原告既已親自見聞上情,應認其取得系爭支票時,顯知與被告李宗林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另被告賴美文僅今年簽發予被告李宗林之支票金額即高達328,515,200元,但依被告李宗林之財務狀況研判,殊無可能有如此高超融資能力取得高達3億多元之借款,是包括原告在内之執票人,顯難認係以「相當對價」取得支票。綜上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業已知悉被告李宗林與被告賴美文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其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賴美文請求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宗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㈠原告主張被告賴美文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李宗林,而被告

李宗林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且原告於112年6月28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然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309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賴美文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宗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如前述係被告賴美文簽發交付被告李宗林,再由被告李宗林背書轉讓給原告,可知原告與被告賴美文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尚不能以其與被告李宗林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賴美文自不得以被告李宗林無履行被告2人間協議或是遭被告李宗林詐騙而簽立系爭支票對抗原告,因此被告賴美文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又被告賴美文雖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被告賴美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清楚被告李宗林如何跟他朋友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賴美文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顯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另被告賴美文提出之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內容雖有記載被告李宗林有告知原告系爭支票係無償取得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系爭協議書為被告2人間所簽立,尚難僅憑該協議書而認定被告李宗林確實於轉讓系爭支票有告知原告系爭支票為無償轉讓之事實。而被告賴美文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並非善意,自難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是被告賴美文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另被告賴美文辯稱其開立票面總金額約3億多元之支票並交予被告李宗林,所以原告是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惟被告賴美文開立眾多支票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李宗林再轉讓系爭支票是無償轉讓,而被告賴美文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是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賴美文上開所辯,亦無足取。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得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被告賴美文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李宗林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又原告是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12年6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1,943,8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另被告賴美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背書人 提示日 (退票日) FA0000000 1,943,800元 112年6月28日 賴美文 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 未記載 李宗林 112年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