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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60號原 告 品佳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被 告 安得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䕃棠訴訟代理人 莊喻安被 告 安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恆泰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得利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840元,及其中新臺幣293,76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43,08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得利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得利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36,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得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A公司)承攬被告安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B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被告A公司就系爭A契約中不銹鋼門框工程項目,分包給原告施作,並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總價為33萬6840元,而原告已全部施工完畢。被告A公司又於同年9月14日與被告B公司簽立帳務轉移同意書(下稱系爭B契約),被告2人約定由被告B公司承擔被告A公司30萬元工程款債務,又系爭B契約中並未記載免除被告A公司負擔債務之文字,是被告2人所簽立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告A公司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萬6840元、被告B公司請求30萬元,兩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30萬元範圍內,其中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免為給付。又原告於同年7月11日曾向被告A公司請求價款中29萬3760元,被告A公司於同年7月12日曾以OK貼圖回覆原告,則被告A公司就上開金額應自同年7月11日即負擔遲延責任。縱認系爭B契約非為債務承擔,亦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原告得依系爭B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直接項被告B公司請求30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系爭B契約及民法第26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A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6840元,其中29萬3760元部分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另4萬3080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B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前2項聲明於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B公司則以:①原告與被告B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原告無權

向被告B公司請求。②系爭B契約內容是給付給原告負責人許文德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③系爭B契約簽訂意旨是被告A公司依系爭A契約完成後,就得向被告請領系爭A契約第三期款項(而非僅指不銹鋼工程款)讓與原告之約定,而非是被告B公司承擔被告A公司之債務。④被告2人簽訂系爭A契約內容是室內裝修約定,由被告A公司完成拆除工程、不鏽鋼安裝工程及玻璃安裝工程,然被告A公司僅完成第一期拆除工程及第二期不銹鋼安裝工程,並未再進場施作,而被告B公司分別於110年5月10日給付30萬元、同年7月12日給付30萬7000元,並於111年2月15日催告被告A公司修繕瑕疵,仍未履行,經被告B公司於同年6月9日終止系爭A契約,被告A公司既無工程款可向被告B公司請求,因此被告亦無須給付30萬元給原告。⑤倘若認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70條規定,被告B公司既已終止系爭A契約,即可以終止契約對抗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公司則以:系爭B契約就是債務轉移,應該是被告B公司

給付,而不是向被告A公司請求,並不是併存債務承擔。且再被告B公司解決前,原告工程已做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被告A公司與被告B公司,於110年5月6日簽立系爭A契約

。其中第5條付款方式載明:簽約時被告B公司先付總價款的30%為訂金給被告A公司,於白鐵進場時再支付30%予被告A公司,餘款則在工程完工後,必須即刻付清給被告A公司。而系爭A契約收款明細第一欄為日期110年5月10日金額為為30萬元,簽收部分莊喻安有簽名。第二欄為日期110年7 月12日金額亦為30萬元,簽收部分並未有任何人簽名。

㈡被告A公司與被告B公司,又於110年9月14日簽立系爭B契約。

內容載明:立同意書人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緣於被告A公司承接被告B公司室內裝修工程,其中項目內容:不銹鋼門框工是委由原告施作,被告A公司協調被告B公司工程款項30萬元由被告B公司直接匯款至許文德先生之帳戶,經雙方同意視同被告A公司給予原告之工程款,被告B公司也等同給付之被告A公司款項,雙方同意執行,本同意書系雙方基於最大誠意及自由意思,誠心簽立,並無任何詐欺、脅迫或錯誤之情事。

㈢原告曾於110年12月1日簽發鐵件工程發票給被告A公司。

㈣被告B公司曾於110年7月12日匯款給被告A公司30萬7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A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總價為33萬68

40元,原告已經完工,並於110年7月11日曾向被告A公司請求價款中29萬3760元,被告A公司於同年7月12日曾以OK貼圖回覆原告等情,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觀該系爭B契約中並無有免除被告A公司對於原告債務之字樣,亦無民法第301條規定須經債權人承認之字樣,可見系爭B契約顯非是免責債務承擔,且系爭B契約既為被告2人所簽,原告亦未參與,自無從以系爭B契約免除被告A公司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債務,是系爭契約既已完工,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向被告A公司請求給付報酬33萬6840元,即屬有據。

㈡系爭B契約性質是否為債務承擔或第三人利益契約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而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債務承擔。經查,系爭B契約文義為「立同意書人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

緣於被告A公司承接被告B公司室內裝修工程,其中項目內容:不銹鋼門框工是委由原告施作,被告A公司協調被告B公司工程款項30萬元由被告B公司直接匯款至許文德先生之帳戶,經雙方同意視同被告A公司給予原告之工程款,被告B公司也等同給付之被告A公司款項,雙方同意執行,本同意書系雙方基於最大誠意及自由意思,誠心簽立,並無任何詐欺、脅迫或錯誤之情事。」,而證人洪家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契約時,若原告當時有完成,被告A公司可以直接給付款項給原告等語,可知被告2人簽立系爭契約僅是約定被告B公司可以直接匯款給原告,且經匯款後該法律效果為被告B公司亦同時清償被告A公司之款項,而非是由被告B公司承受系爭契約部分債務,或是成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系爭B契約為併存債務承擔,尚屬無據。⒉按第三人利益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約定使他方向第三人

給付時,第三人即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此參諸民法第269條規定即明。至於契約當事人一方,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者,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而與法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間。經查,系爭B契約文義並未有約定原告因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字樣,亦無法從文義推論原告可取得直接給付權利,是該契約應僅為上開說明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原告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原告主張依系爭B契約及民法第269條規定向被告B公司請求30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既不得依系爭B契約向被告B公司請求,且原告與被告B公

司亦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B公司與被告A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A公司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經催告而未給付,方負遲延之責,而原告如前述於就其中29萬760元部分於110年7月11日向被告A公司請求,被告A公司亦於翌日以OK貼圖回覆原告,是因認被告A公司最遲於同年7月12日知悉而須負遲延責任;至於33萬6840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1日由被告A公司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A公司其中29萬760元、33萬6840元分別自110年7月13日及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系爭B契約及民法第269條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