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64號原 告 呂振發被 告 曹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至000年0月間為交往關係,其等於111年5月17日中午,在原告位在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因細故爭吵,原告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離開系爭租屋處北上訪友。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被告因外出購物但未攜帶系爭租屋處大門鑰匙,且多次聯繫原告返回開門未果,遂報警前來處理,經警聯繫原告後,原告即明確表示不願讓被告開門進入系爭租屋處。被告竟無故侵入系爭租屋處,並因不滿原告,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後至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原告系爭租屋處,持屋內菜刀、剪刀,以敲擊、剪破物品之方式,損壞屋內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於翌日(18日)下午5、6時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屋內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始離去。原告因被告之毀損及竊盜行為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財物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可以賠償,但是原告所述之事實與現實不同,我承認我的行為,我也願意負責,但我認為原告損失未達25萬元,原告要提出證據證明。附表一中之播放器原告沒有出示購買證明,我如何得知是否二手購買,附表一中之筆電我知道,鞋子NEW BALANCE我也知道,但其他鞋子是ADIDAS,而非TOMMY,附表一所示衣服部分沒有證據證明是我損壞的,因為當下進出原告租屋處不只我一個,也有其他人進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卷(下稱本件刑案)核閱無誤,被告於本件刑案對此亦坦承,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辯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衣物無證據證明為其損壞等語,然此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依本件刑案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可見上開衣物係與附表一所示其他物品一併遭破壞,自堪信均為被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同此見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部分:
⑴編號1至4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財物因遭被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購買時間及廠牌」欄所示之損失等語。然其於警詢時陳稱:被破壞的音響播放器1台,價格約2萬5000元;環繞擴大機1台,價格約2萬8000元;筆電1台,價格約2萬元;電視機1台,價格約2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是原告所述之價格前後顯有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該等物品之購買日期、價格等資料以供本院參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審酌該等物品之種類、性質、日常使用情節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金額尚屬過高,而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物品原價應為可採。且考量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而原告自述該等物品之使用期間,均顯然逾越電子計算機或錄影機等相似設備之耐用年數(即3年、5年)。因認上開物品扣除合理折舊後,個別得請求之金額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編號5部分: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遭毀損之酒櫃玻璃為房東所有等語,顯然該物並非原告所有,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致原告雖主張其押金因而遭房東扣除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⑶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有4雙鞋子遭被告以剪刀破壞等語(見偵卷第8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第31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辯稱其中2雙鞋子之廠牌為ADIDAS,而非TOMMY等語,觀諸上開現場照片,亦可見原告遭毀損之鞋子有部分廠牌為ADIDAS,且未見TOMMY之任何標示,故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又原告未提出該等物品之購買日期與價格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考量原告自陳上開鞋子均為案發前1、2年所購買,所述單雙3000元之價格亦未悖於常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而堪採信,故認上開鞋子總價為1萬2000元,並均已使用2年。又衡以一般人替換鞋子之期間約為3年左右,是以上開物品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上開鞋子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編號7部分
依原告警詢之陳述:我的衣服遭被告丟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難認其衣物有因被告行為而毀損或破損,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衣物如何遭被告毀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附表二部分:
被告固然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其中編號3、4所示之物嗣後均已由原告取回,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則並未交還,此經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2萬1000元,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3084元(計
算式:2500元+2800元+2000元+2200元+2584元+1000元+2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3084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一:
編號 遭損壞之物品 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購買時間及廠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 音響播放器1台 25000元,7、8年前購買、OPPO103D藍光 2500元 2 環繞擴大機1台 3萬元,6年前購買 2800元 3 筆記型電腦1台 人民幣1萬元,15年前購買,DELL 2000元 4 電視機1台 25000元,5年前購買 2200元 5 酒櫃玻璃1片 此為房東所有,原告之押金2萬元因而被扣除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6 鞋子4雙 1雙約3000元,1、2年購買,NEW BALANCE、TOMMY各兩雙 2584元 7 衣服數件 衣服1件約4000多元,褲子1件5000多元,2年間購買,約100件,TOMMY、ADIDAS,包含外套和褲子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附表二:
編號 所竊物品 是否已返還 1 原告母親手尾錢1千元 否 2 總額2萬元之面額50元、10元硬幣若干 否 3 貓1隻、貓糧及用品若干 是 4 金戒指1枚 是附表三附表一編號4所式鞋子之折舊計算 第一年折舊 12,000×0.536=6,432 第二年折舊 (12,000-6,432)×0.536=2,98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2,000-6,432-2,984=2,58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