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12號原 告 郭文雄被 告 羅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近5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被告騎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640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640巷28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因酒後精神不佳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自中山路640巷285號對面,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朝中山路640巷285號方向欲步行橫越道路,被告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被告亦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脛骨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不能工作之損失35萬8000元、將來開刀費用5萬元、將來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手錶毀壞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68萬5000元,至於其他醫療費用強制險均已給付,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除爭執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外,其餘之開刀及需休養部分則認為可以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至111年10月、111年12月、112年4月至112年10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並以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之每月薪資為4萬元為計算,合計受有薪資損失35萬8000元,被告不爭執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辯稱金額過高等語。查觀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1年9月27日、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11年9月25日急診檢查及接受左腳縫合手術及石膏固定,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2月8日、112年1月3日門診追蹤,需休養3至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前者記載病名「左大腿挫傷、左脛骨、左橈骨骨折(即系爭傷害)」,後者則記載病名「左膝脛骨骨折及半月板破裂、前十字韌帶及副韌帶撕裂傷,左腳跟撕裂傷、左遠端橈尺骨骨折」,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之用語雖有不同,惟原告每次就診情形可能因治療及恢復狀況之快慢,醫師對之即可能有不同診斷結果之記載,由上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即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月止,已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骨科就診4次,且診治部位亦為左下肢,核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受傷部位相同或鄰近,堪認原告上揭就診及診斷結果均與原告系爭傷害有關,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宜休息六週」及「需休養3個月至6個月」,並佐以該醫院112年5月25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中記載「不宜工作3個月,術後需休3個月」,應可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是原告自事發當日即111年9月25日起3個月之休養期間內確實因傷勢無法工作;至於原告另主張迄112年10月份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自111年12月份、112年1月份、2月份均有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亦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又於111年12月23日起每月薪資為4萬元亦有薪資証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均可採信。另原告於111年9月份領有薪資2萬8,277元、同年12月份領有薪資11,443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萬680元【計算式:(111年9月:36,000元-28,277元)+(111年10月:36,000元)+(111年12月:36,000÷×31日-11,443元)=70,680元】,要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將來開刀費用及將來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
⑵原告又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將來尚須開刀進行關節鏡手
術,預估將支出手術費用5萬元,且術後需休養3個月,以每月4萬元計算,受有1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手術病人安全辨識紀錄單、關節鏡手續暨同意書、自費或健保自付差額醫材同意書、自費醫材產品說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241至259、263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左膝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及肌肉萎縮」或「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肌肉萎縮,脛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撕裂、副韌帶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肌肉萎縮、左脛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副韌帶撕裂傷、左腕三角軟骨破裂」,醫囑欄亦記載:「病人於民國112年05月02日門診檢查建議做開刀關節鏡手術,民國112年05月25日門診,建議關節鏡手術,術後需休三個月」、「民國112年05月02日建議開刀治療,休養三個月」、「民國112年12月05日門診,建議手術治療,無法工作三個月,術後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263頁),可知其醫療部位與系爭傷害相符,顯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觀原告提出之自費或健保自付差額醫材同意書所載金額合計為5萬4,024元(計算式:2萬1,000元+3,024元+3萬元=5萬4,024元,見本院卷第251頁),而原告僅主張其未來手術治療費用為5萬元,自應准許。又原告雖因經濟因素目前尚未進行上開手術治療,然此部分既經醫師建議將來需要進行手術治療,且術後需休養3個月,且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份至10月份薪資為4萬元,被告亦未爭執,是以每月4萬元計算,原告受有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萬元(計算式:4萬元×3個月=12萬元),故原告預為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開刀費用5萬元及將來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計12萬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手錶毀壞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手錶毀損,受有7,000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上開物品受損之照片,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失其效用之事實,原告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萬680元(計算式:不
能工作損失7萬680元+將來開刀費用5萬元+將來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9萬6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卷宗可參,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68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手錶毀壞費用及追加請求賠償費用共計1萬200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