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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27號原 告 郭成綱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被 告 鄭欽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欺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小寶」收受,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小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臨櫃匯款24萬9600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24萬9600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以幫助該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4萬9600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共24萬96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60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