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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654號原 告即陳國明之承受訴訟人 潘阿娥

陳維寬陳建利被 告 陳建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為原告陳國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國明於訴訟進行中,業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陳建達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陳國明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上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查無受理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又陳建達為被告,據此,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本應即為聲明承受訴訟,惟其等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為原告陳國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