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原 告 蔡正雄被 告 盧威州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賠償。㈡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之損害賠償。㈢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並拆除監視器或調整鏡頭之角度。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第㈠至㈢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2樓2支、3樓1支、4樓1支、5樓1支,由被告架設對準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窗戶之監視器共5支拆除。核其所為應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7號
建物)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52號建物)相鄰。被告於民國110年初,以長約2公尺、高約1公尺之鋼板置放於訴外人蔡敏貴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5號建物)之女兒牆上,並將另一端以鋼釘、螺絲釘等在原告所有系爭157建物之牆壁上鑽兩個洞,造成系爭157號建物壁癌漏水,經估價處理壁癌費用為5萬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㈡原告發現系爭157號建物外牆上所設置之冷氣鐵架不見,因為
只有被告進的去,故認為是被告竊取,經冷氣師傅估價費用為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㈢被告稱其因開設銀樓需防盜等語,而於系爭52號建物2樓架設
2支、3樓架設1支、4樓架設1支、5樓架設1支,共5支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然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均對準原告住家之窗戶,而非被告自家之窗戶,而住家内原則上都受到隱私權的保障,有合理隱私期待,不能容許任何人用工具窺探、攝錄個人在私人住宅內的活動,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並應拆除系爭5支監視器。
㈣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⒉被告應將系爭52
號建物2樓2支、3樓1支、4樓1支、5樓1支,由被告架設對準系爭157號建物窗戶之監視器共5支拆除。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於系爭52號建物1樓經營銀樓,而隔鄰即訴外人蔡敏貴
竟曾爬越其4樓女兒牆而侵踏被告後院之土地。被告有鑑於此,為求安全起見,乃將長約2公尺、高約1公尺之不銹鋼板架設於上述女兒牆上,用以阻止蔡敏貴等人再任意爬入。惟不久蔡敏貴即擅自將上開鋼板拆除。經被告提出刑事侵佔、毀損等罪之告訴後,蔡敏貴深恐因而被判處罪刑,乃自動將上開不銹鋼板再架設至其4樓女兒牆上。而被告先前在架設該不銹鋼板時,並未將鋼釘、螺絲釘釘在系爭157號建物之外牆。原告對此指摘,依法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被告於架設不銹鋼板時確曾以鋼釘釘在系爭157號建物之外牆上,但對系爭157號建物並不致造成損害。再者,即便因而造成損害,惟原告於110年自行將鋼釘拔除時,業已知悉其事,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内記載:被告蔡正雄辯稱:我只有拆除鎖在我家牆面上的螺絲釘等語即明。從而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被告從未竊盜或侵占原告所稱之冷氣鐵架。未知原告所述為
何?蓋被告從未將冷氣放置於原告所稱之冷氣鐵架上。原告此項主張,應由其舉證證明。
㈢被告經營銀樓,基於安全及必要性之考量,雖有在系爭52號
建物後院牆角架設監視器,但該等監視器之鏡頭皆係朝向被告所有之後院,以防歹徒之入侵,並非對準原告住處之窗戶而設置。再者,原告系爭157號建物2至6樓共有7扇窗戶,未經被告同意即均朝向被告所有後院土地開設,不但違背建築法令之規定,同時亦妨礙被告就該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上開窗戶並無得以朝向被告後院開設之任何權源,應命原告將上開窗戶全部封閉,如此,原告即不致遭受被告監視器鏡頭之照攝。是以本件問題在原告一方,而非被告。
㈣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157號建物與系爭52號建物相鄰,被告於110年初以長約2公尺、高約1公尺之鋼板置放在系爭155號建物之女兒牆上,及被告有在系爭52號建物外設置監視器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既否認其有毀損系爭157號建物之牆壁、竊取原告所有之冷氣鐵架,及否認系爭監視器有侵害原告隱私權等節,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負舉證責任。爰就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157建物牆壁,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初,在系爭155號建物4樓女兒牆裝置鋼
板時,將另一端以鋼釘釘在系爭157號建物牆壁上,造成牆壁毀損等語,依上說明,原告自應提出該牆壁有受損,且為被告所為之證明。惟查,蔡敏貴於另案警詢時陳稱:這個牆面由我堂弟蔡正雄與我分別由不同時間所拆除,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拆除左邊的釘子及鐵片,…我用鑿子拔牆上的螺絲,蔡正雄則與我一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原告於警詢則陳稱:報案人(即被告)把釘子釘在我自家(按即系爭157號建物)牆面上,我拆除上述的釘子,鐵板則是蔡敏貴拆除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背面)。據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未了安裝鋼板,而曾將釘子釘在原告系爭157號建物牆面上,嗣經原告即蔡敏貴拆除等節,然無從證明系爭157號建物牆面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另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5、71-72頁),亦無從認定系爭157號建物有何受損情形;原告雖另提出估價單,其上並記載:東門街157號5樓:毀損牆面修補、屋內壁癌處理、油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估價單並無載明日期,亦未說明牆面毀損及壁癌發生之原因,自無從認定該估價單所載受損項目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157號建物牆壁有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損,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況縱認系爭157號建物確實有因而受損,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初設置鋼板並將鋼釘釘在系爭157號建物牆壁上,致牆壁受損等語,然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至警局受詢時,即已知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內容及侵權行為人,此有當日原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足認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起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於112年10月11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距110年2月22日顯逾2年,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供本院參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即已完成,且被告已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冷氣鐵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157號建物外牆之冷氣鐵架等語,固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72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安裝冷氣鐵架之事實,惟就該冷氣鐵架係何時遭被告竊取乙節,原告僅泛稱:該冷氣鐵架不見,因為該處只有被告可以進出,故為被告竊取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顯屬無稽。
㈢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請求損害賠償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無理由:
⒈按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
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系爭監視器均對準原告住家窗戶,侵害
原告隱私權等語,固提出原告自行拍攝之監視器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然依上開照片,可見系爭監視器鏡頭均未對著原告住家之窗戶,而係向下拍攝,足見系爭監視器之監視鏡頭均未直接對準原告住家窗戶,遑論拍攝原告家中生活情況。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與現今社會通念,被告既經營銀樓,於附近裝設監視器以避免盜竊,未悖於情理,亦甚為常見,且依上開照片顯示之監視器鏡頭角度,益證被告所辯:系爭監視器係朝向被告所有之後院拍攝等語可採,是本件被告在系爭52號建物裝設系爭監視器,並無攝錄原告系爭157建物窗戶內私人活動等節,應堪採信。而系爭監視器既係拍攝系爭157號建物外部即原告私生活領域範圍外之影像,依上說明,自難謂原告對此有隱私之合理期待,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原告對此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使原告在私領域得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到侵害之情事,則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拆除系爭5支監視器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