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6號原 告 張淑芸訴訟代理人 葛再淵被 告 蔡世慧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0號4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0號3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被告於1個月內配合修繕人員施工至完全修繕為止。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已將漏水部分修復,故就聲明㈠、㈢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撤回原第1、3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3樓、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5日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衛浴天花板嚴重漏水,便於翌日請社區總幹事委請水電師傅勘驗後,確定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水管部分防水層已失效,致水順流至系爭3樓房屋,始造成原告之損害。系爭房屋主臥室為原告每夜睡臥之臥室,由系爭4樓房屋所滲漏而下之水,除造成主臥室衛浴天花板漏水之外,亦造成原告生活不便,生活品質及睡眠品質均受影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嗣經原告向新竹縣寶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故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道歉,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3樓、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2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漏水所致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漏水之程度、漏水之區域為主臥室浴廁,為一般日常生活、盥洗之重要區域,此等損害將導致原告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且對居住之舒適性亦有妨礙而情節重大。是本院衡酌兩造之學經歷、財力、系爭3樓房屋漏水侵害之時間及範圍、系爭3樓房屋漏水對原告居住環境所生之影響、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