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17號原 告 王承翃被 告 岳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從事房屋仲介之前同事關係,雙方合夥共同出資購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星都匯B區社區之5D12樓預售屋房屋,並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原告名義為簽約代表人,向訴外人昌益建設公司以總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54萬元訂購系爭不動產,兩造出資比例各半,盈虧則按出資比例計算。詎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表示看中另一間預售屋而欲拆夥,原告亦同意之,因此雙方進行結算並合意就被告出資金額計算後,將被告出資之數額退回予被告,而實際上當時被告僅繳款至第2期,應退回予被告之金額為63萬2,350元,然因原告之疏忽,計算錯誤,遂於111年10月7日匯款83萬2,350元予被告,嗣屢經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差額20萬元,均未獲置理,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一起合作,於110年9月14日簽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僅原告出名,後來補簽系爭契約,嗣因原告職涯規劃,雙方於111年9月20日同意拆夥,拆夥時被告認應以當時實價登錄金額來結算,故20萬元為被告應得之獲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明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出名為買進系爭不動產之簽約代表人,嗣被告僅出資第二期款時即向原告表明拆夥,當時被告出資63萬2,350元,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匯款83萬2,350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及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經查,兩造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而審諸系爭合夥契約之文字,除已明確記載系爭合夥契約為合夥契約外,其中第1條、第4條復約定:共同投資標的:新竹縣星都匯5D12樓、總價1354萬元、出資比例各50%;盈虧按出資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係就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所生利益及所生損失,約明由兩造依出資比例為計算,可認有經營房地產買賣利害共同,依前開說明,應可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確為一般合夥關係。
㈢又按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
聲明退夥,又同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合夥得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前者僅在終止個人與合夥之關係,不影響合夥之存續,及依同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應為結算,與後者合夥解散後應為清算而有不同,又第689條第1項規定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惟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者,合夥自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應認已生解散之效力,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亦即在二人合夥之情形,一人聲明退夥,或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均足以消滅合夥關係,其所為結算,實質上與清算並無不同,即應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再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
㈣查系爭合夥契約並無合意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各合夥人本
得聲明退夥,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所規定,是本件被告自得聲明退夥。又系爭合夥關係僅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組成,被告一旦退夥後,將使合夥之構成員僅剩原告一人,此與合夥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致合夥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核其情形與合夥解散類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故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關係不能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而查兩造於111年9月20日拆夥,且系爭合夥關係消滅後,兩造已進行結算,原告乃匯款83萬2,350元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合夥經營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盈虧狀況各有不同主張,被告雖抗辯兩造合夥買受之房地所處社區買賣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顯有獲利,故扣除其匯款之成本63萬2,350元,系爭款項為其利潤等語,惟房地價格之漲跌,繫於巿場供需、政治、經濟環境、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房地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有所浮動,須待房地實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112年6月13日售予他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聲明退夥之際,系爭不動產無實際買賣交易情形,即無實際之買賣價格可供計算兩造之獲利或虧損,自無利得分配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清算後應返還被告出資額63萬2,350元應屬有理,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表達退夥之意時,如前述原告應返還被告出資額為63萬2,350元,而原告於被告聲明退夥後於111年10月7日卻匯款83萬元2,350元予被告,是扣除被告應返還63萬2,350元部分,剩餘之20萬即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為給付之20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