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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原 告 蔡豐安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蔡萬來訴訟代理人 蔡思俞

蔡皓倫被 告 蔡智能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混凝土敦(面積3.23平方公尺)、C型鋼鐵皮圍籬(面積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萬來負擔百分之32、被告蔡智能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查被告蔡萬來於訴訟係屬中雖將新竹市○○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給第三人蔡皓倫,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6頁),依上開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蔡萬來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於訴訟並無影響,被告蔡萬來仍具當事人地位,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其喪失訴訟之權能。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系爭土地如原證2所示水泥護欄及水泥塊等障礙物移除,不得再有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或阻饒原告蔡豐安使用收益之行為。㈡兩造分別共有位於系爭土地,均分歸原告蔡豐安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蔡萬來新臺幣(下同)37萬7400元,嗣於新竹市竹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製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並經不動產鑑價後,將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地號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混凝土敦、T型鋼鐵皮圍籬等障礙物移除,不得再有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或阻饒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㈡兩造分別共有位於系爭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蔡萬來新臺幣(下同)98萬1368元,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二分之一,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與原告為共有關係,竟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搭建混凝土敦、T型鋼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嚴重損害原告系爭土地權益,又原告長期居住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須經系爭土地進出聯外道路,通過該土地為唯一方式,原告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該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以價金補償被告蔡萬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818條、第821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圍牆已存在20多年,當初護欄位置也是圍牆,原告私自把圍牆拆除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僅是將牆恢復;原告從未與被告蔡萬來討論系爭土地購買問題;被告不同意原告價購土地方案,系爭土地多年前曾判決,被告主張仍照現狀,或者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移除如附圖所示混凝土敦、C型鋼鐵皮圍籬部分及不

得再有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或阻饒原告蔡豐安使用收益之行為,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萬來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混凝土敦、C型鋼鐵皮圍籬為被告所搭建,並提出現場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213至214頁)及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第191至209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如前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混凝土敦、C型鋼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且為被告所搭建。另從被告抗辯是原告先拆除原先圍牆後才搭建,顯見被告是未經原告同意即設置如附圖所示混凝土敦、C型鋼鐵皮圍籬等地上物。是原告本於所有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混凝土敦、C型鋼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於法有據。而被告辯稱是原告先行拆除原先圍牆,惟原告該行為與本件無關,並不構成未經原告同意就得占用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不得再有其他妨礙或阻饒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原告要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亦須得被告蔡萬來同意,而非可任意使用收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⒉經查,系爭土地是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後,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為原告、被告蔡萬來及訴外人蔡宜佑取得保持共有,供為通路使用,且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將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蔡萬來及蔡宜佑共有,不予分割,留為共有人通行之用。再觀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蔡萬來所有土地均須通過系爭土地土地方能聯外通行,是若將系爭分割為原告或被告蔡萬來單獨所有,將剝奪另一方聯外通行權利,而成為袋地,因而認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合,且系爭土地面積狹小,無論如何分割都恐造成一方無法通行情形,另參酌兩造間各自放置物品並造成阻礙對造之行為,且未於分割前一併提出通行方案,是本院依上開規定,認系爭土地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混凝土敦、C型鋼鐵皮圍籬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如主文第3項所載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