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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保險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保險小字第1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複 代理人 謝維宗被 告 羅水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投保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1日24時起至111年5月21日24時止,被告確診日期111年5月22日係在保險期間屆滿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確診保險金暨延滯利息共新臺幣(下同)56,537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被告確至遲於111年5月21日12時20分即已確診COVID-19,而於翌日即111年5月22日經禾康耳鼻喉科診所張旭宗醫師以視訊看診確認,有被告提出之111年5月22日視訊看診截圖及原告提出之禾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應堪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1年5月22日確診,尚不足採信。據此,被告至遲於111年5月21日12時20分即已確診COVID-19,核仍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確診保險金暨延滯利息,被告據以受領確診保險金暨延滯利息,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確診保險金暨延滯利息共56,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