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詠翔相 對 人 陳盈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4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主張其預納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68,9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誤。至聲請人漏未就第一審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及同年9月29日所預納之裁判費1,660元部分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又聲請人另行主張支出申請調查所得資料費500元、申請地籍謄本費40元、臺灣集中保險結算所規費300元、警察旅費810元及鎖匠配合出勤費1,000元之部分,經核均係聲請人為了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應依法另向強制執行承辦股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