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他字第39號原 告 黃紹金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淑琴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第481號),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朱淑琴間請求回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依原告起訴聲明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0,0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嗣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原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其原暫免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一即2,753(計算式:8,260×1/3=2,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