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司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調字第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雲、林家興等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暨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㈠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者,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條所明示。

㈡、相對人林麗雲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聲請人多次催理無果,計至111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917,11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調閱相對人林麗雲之相關資料,查得相對人林麗雲之被繼承人遺留有新竹市力行段189、190、

191、192、193、194、202、203、204、205、206、207、20

8、213、214、215、216、217、218、226、22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則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該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林家興名下,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林家與應將上揭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0年5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林麗雲、林家興及其繼承人等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為確認相對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並撤銷相對人間關於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首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前段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後段應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均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並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系爭不動產上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確認、變更、消滅、形成,性質上屬確認暨形成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