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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全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羅慶雲相 對 人 張建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彭楷豪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將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6樓之即和桌遊Assemble

Club營業店面(商號登記名稱為大丈夫企業社,下稱系爭店面)及店面之裝潢、張牌、設備、商品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讓渡予相對人及彭楷豪,並於該日進行點交,且相對人應自該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予聲請人,共分15期,如滿兩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及彭楷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自簽約日起迄今,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讓渡價金,聲請人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約定併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6萬元,屢經催討未果。又相對人目前於臉書上張貼出售讓渡物品貼文資訊,可見相對人有脫產之企圖,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現金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部分已提出系爭讓渡契約、存證信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憑,足認已盡釋明之責。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經催討後拒不給付,並於臉書上張貼出售讓渡物品貼文資訊,而有脫產之嫌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臉書貼文截圖為證,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據以推認相對人有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提之臉書貼文截圖,亦僅能認相對人欲處分該財產,尚難因此認定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可能脫產而有甚難執行之虞。又聲請人對相對人目前之資產、信用狀況並未為任何說明及提出本院可隨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得出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脫產或其資力與債務懸殊難以清償該債款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該假扣押之原因亦無法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本院大概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