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陳子樺訴訟代理人 洪靜玲被 告 鴻漸工程行即鍾蔚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本件定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仍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請原告說明本件請求退休金新臺幣46,834元部分,是否主張提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三、另請原告、被告確認下列事項是否不爭執: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至112年6月4日受僱於被告,並於112年6月4日辭職。
㈡兩造約定按日計酬並按月給付,被告並於109年12月份給付日
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110年1月開始給付日薪1,300元,於112年5月給付日薪1,700元,後因原告於同年6月離職變為給付日薪1,600元。
㈢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㈣兩造曾約定由原告自行投保勞、健保,再由原告支付給被告。
㈤原告工作天數每月約為26天。㈥原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6月自行投保勞、健保為65,013元,112年7月至112年9月自行投保勞、健保為8,196元。
㈦新竹市○○路0段000號電費110年1月為461元、110年3月為454
元、110年5月為463元、110年7月為1,460元、110年11月為1,665元、111年1月為731元、111年3月為618元、111年5月為923元、111年7月為7,989元、111年9月為12,503元、111年11月2,913元、112年1月2,094元、112年3月為2,129元、112年5月為1,817元、112年7月為1,461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