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勞簡字第9號原 告 劉凱瑞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致廷即雅諾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萬896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4月23日具狀將聲明㈠、㈡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527元,其中21萬75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8027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萬384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烘培師,嗣於112年5月
31日離職,而原告在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止,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即每日薪資應為1500元。
㈡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本應為原告提撥相當所領薪資額度一定
比例之退休金,並給予一定日數之特休及加班費,惟被告卻未依法給付,經原告向被告發函請求,被告不予置理;後原告又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被告卻未到場,故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未提繳、資遣費等款項,茲分述如下:
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2000元:
查原告112年3月至5月之出勤紀錄,原告平日即有延長工時工作之事實存在,然經原告核對出勤紀錄,發現被告未依法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而有短付工資之情事。上開3個月的加班時數分別為20小時、11小時、20小時,平均每月加班17小時,足見原告任職期間每日確實有加班,是原告以每日工資1500元、每月加班時數17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職期間110年6月至112年5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2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40小時×4/3×17小時×24個月)。
⒉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萬4530元:
經查,於原告就職期間之元旦、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含國定假日補假)有出勤及延長工時,然被告卻未依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計算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而有短付工資之情事。原告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含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共2萬4530元。
⒊休息日出勤工資10萬9100元:
經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僅休6日,又從前開出勤紀錄,可知其上並未明確列載休息日、例假日之日期、日數為何,是以,原告參酌政府機關建議:雇主與勞工協商安排班別時,係先行安排「例假日」,再安排「休息日」之方式,主張應休之例假日、休息日分別為4天,而依前開紀錄所示之已休日數,依序先以例假日4天算滿已休後,再以已休之休息日作計算,可知原告每月應休之休息日仍有2日出勤,但被告就此部分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計算出勤工資,而有短付工資之情事。
據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休息日出勤工資共10萬9100元。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000元:
經查,原告自任職起之特別休假有10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等原因而未休,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6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任職滿6個月起至勞動契約終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每日1500元計算,10日共計1萬5000元。
⒌資遣費為5萬4897元:
經查,被告自112年2月起有工資短給付原告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離職前一、二星期口頭方式告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以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正常工作之薪資計算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各月工資分別為5萬1625元、5萬3125元、5萬5500元、5萬6010 元、5萬5659元、5萬7538元,合計總額為32萬9457元(參附表3),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日,每日平均工資為1810元,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4897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897元。
⒍勞工退休金未提繳6萬3849元:
經查,原告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3所示,而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期間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依照基本工資提繳,致提繳金額不足6萬3849元,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如附表3「提撥差距」欄所示,共計6萬3849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527元,並提繳6萬3849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527元,及其中21萬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8027元自民事訴之擴張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6萬384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烘培師,因被告短付工資,故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自請離職。而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依法足額提撥或未提撥退休金予原告,及未給予加班費等工資等情,業據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攷勤表、律師函暨回執、新竹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新竹市政府勞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133-1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至5月之加班時數分別為20小時、11小時、20小時,平均每月加班17小時等語,並提出112年3月至5月之攷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1-36頁)。而被告為雇主,依規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是以就原告是否有加班之爭議,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文書以供查核,然被告迄未提出原告其他月份之出勤紀錄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加班17小時乙節確為真實。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法令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有短付工資之情事等節,亦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7頁),而堪認定。
則依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4萬5000元,每月加班時數17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職期間110年6月至112年5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0萬2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40小時×4/3×17小時×24個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就職期間之元旦、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含國定假日補假)等日有出勤及延長工作工時,並提出112年3月至5月之攷勤表為據(見本院院第31-36頁),因被告未提出原告之其他出勤紀錄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卻未依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詳實計算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致工資短少,則原告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含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共2萬45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休息日出勤工資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每月僅休6天,且每月休息日中仍有2日出勤,但被告未給付休息日出勤之工資,尚短少如附表2所示之工資共10萬9100元等情,固提出上開攷勤表及薪資給付明細表為據。惟上開薪資給付明細表均有列計休假日加班費4750元,與原告所提出附表2列計之應給付休息日工資相符,顯然被告考量烘焙師工作內容,已事先徵得原告同意於休假日工作,並已給付原告相應款項。且原告亦具狀自陳:
休假日加班費為固定給與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10萬9100元,顯為重複請求,自屬無據。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任職起之特別休假有10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未休,請求每日1500元,10日共計1萬5000元之工資等語。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2年,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應有10日特別休假,而原告雖主張未休假日數為10日,然依其提出之附表「未休日數」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本件未休假日數應為9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萬3500元(計算式:1500元×9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請求主管機關調解因勞動契約終止衍生之權利事項爭議,該舉動已足使雇主推知或可得而知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意思,應可視為勞工於申請調解時,已向雇主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行使契約終止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起有工資短給付原告之情事存在,故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離職前一、二星期口頭告知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此部分原告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表明其於112年5月31日離職,並要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修工資、勞退提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據此調解紀錄,足認原告已藉此向被告表達無欲與被告繼續僱傭關係之意思,且有意以被告未按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確有短付工資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終止等情,應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另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31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之。依此,原告自112年5月31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依附表3所示薪資並扣除重複計算之休假日出勤工資後,合計應為30萬3482元【計算示:(5萬1625元+5萬3125元+5萬5500元+5萬6010元+5萬5659元+5萬7538元)-2萬5975】,復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日,可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25元(30萬3482÷18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萬55元(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10萬200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萬4530元+特休未修工資1萬3500元+資遣費5萬25元)。
㈦勞工退休金未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10年6月至111年5月提撥之退休金尚有不足,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部分,則未提撥勞退金,故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如附表3「提撥差距」欄所示,共計6萬3849元之勞工退休金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專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該明細顯示之被告提撥情況,與原告主張之上情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提撥足額之百分之6勞退金,自屬有據。然查,附表3所載原告每月工資4萬5000元,已包含休假日出勤工資,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計算之每月應領工資總額,應扣除休假日出勤工資,扣除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金額共計5萬7225元(如附表4所示提撥差額)之勞工退休金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專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特休未修工資、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資遣費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其餘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萬55元,業如前述,未逾21萬750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9萬5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5萬7225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即主文第
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1:
附表2:附表3附表4:
月份 實領工資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撥之6% 勞工退休金 已提撥 提撥差額 110年6月 50750元 53000 元 3180元 1440元 1740元 110年7月 49250元 50600元 3036元 1440元 1596元 110年8月 49250元 50600 元 3036元 1440元 1596元 110年9月 50750元 53000元 3180元 1440元 1740元 110年10月 50750元 53000元 3180元 1440元 1740元 110年11月 49250元 50600元 3036元 1440元 1596元 110年12月 49250元 50600元 3036元 1440元 1596元 111年1月 50750元 53000元 3180元 1515元 1665元 111年2月 50750元 53000元 3180元 1515元 1665元 111年3月 49250元 50600元 3036元 1515元 1521元 111年4月 52250元 53000元 3180元 1515元 1665元 111年5月 50750元 53000元 3180元 1515元 1665元 111年6月 50750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1年7月 49250元 50600元 3036元 0元 3036元 111年8月 49250元 50600元 3036元 0元 3036元 111年9月 50750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1年10月 50750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1年11月 49250元 50600元 3036元 0元 3036元 111年12月 49250元 50600元 3036元 0元 3036元 112年1月 50750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2年2月 50750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2年3月 50035元 50600元 3036元 0元 3036元 112年4月 50909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2年5月 51788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合計 57225元 備註:一、單位新臺幣 二、實領工資為附表3應領工資扣除休息日出勤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