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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勞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勞小字第12號原 告 POORAB SINGH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被 告 媽媽印度料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HANDRASEKAR NATARAJ(中文譯名:查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媽媽印度料理有限公司、CHANDRASEKAR

NATARAJ為本件被告,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僅列媽媽印度料理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平均工資為41,000元,惟被告於111年9月14日通知原告離職,但未給付原告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14日之薪資共計61,500元,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雖經原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無結果。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開始係主張遭開除,嗣又稱積欠薪資,事實上原告係於111年9月2日辭職信提出離職,內容表示僅工作至111年9月14日為止,故原告為自願離職,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離職,被告有要求原告留任,但原告自請離職。被告已於111年9月12日與原告結清薪資,當下以現金給付60,133元,付款時亦未要求原告簽署任何文件作為支付之證明,僅要求原告寫下支付詳細信息並拍照傳送予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3日有請雙方簽名。兩造計算金額如有差額,被告願支付之差額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受雇於被告

,平均薪資為4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清償之權利消滅抗辯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工資乃勞工依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付出勞動力之最重要對待給付,如勞工已經提出勞務給付,雇主自應就給付勞工工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前述原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14日受雇於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該期間內已全額給付原告工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月平均薪資為41,000元,是其111年8月1日至111

年9月14日薪資應為60,133元(計算式:41,000元+【41,000÷30日】×14日=60,133元)。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1年9月13日拍照傳送之照片,可作為其已以現金給付原告上述期間薪資之證明等語,惟原告否認。而觀原告拍照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查德,內容係記載「41000-Aug. Salary、19133-Sep. Salary 60133=Total」(見本院卷第107頁),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之事實,且觀傳送照片前原告與查德該對話上下文意旨,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薪資,而非如被告所稱是已支付並拍照存證。是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給付薪資給原告,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60,13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被告本應於原告離職時,將原告應得工資結清而付予原告。查原告主張其工作至111年9月14日後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被告逾上開日期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0,133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