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勞小字第13號原 告 萬利上列原告與被告椰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