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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調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小調字第923號聲 請 人 曾嘉緯相 對 人 吳依臻

林家絃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惟相對人之住所均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4,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