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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原 告 洪焜輝訴訟代理人 洪晨育被 告 洪光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農地,其上被告單獨出資興建之系爭同段124建號建物為農舍,依規定兩者不得單獨移轉,前因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祖產等事由,兩造與訴外人洪慶芳等協議該農舍維持被告單獨使用、收益及處分,然以信託即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6隨同土地各1/6移轉登記至兩造與訴外人洪慶芳等6人名下,原告乃自99年起至111年止就該建物信託即借名登記名下應有部分1/6代被告墊付房屋稅共新臺幣(下同)73,792元之事實,已據提出97年6月17日協議書、97年6月19日協議書㈡、97年10月13日協議書㈢、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原告繳納之99年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實在。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房屋稅款73,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伊已依協議將土地持份過戶完成,原告應該要將建物的產權移轉返還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是否已向原告為終止信託即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得請求原告返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按是否可就農舍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單獨移轉,可能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惟此亦與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房屋稅款無涉。另原告嗣後再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洪晨育亦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如兩造與訴外人洪晨育間欲一次解決紛爭,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應可考慮是否再協議由被告價購原告及訴外人洪晨育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並償還原告依協議書㈢給付被告之款項、原告及訴外人洪晨育繳納之房屋稅款(即原告另取得之建物應有部分2/6及訴外人洪晨育取得之建物應有部分1/6房屋稅款),而使房屋土地產權完全合一由被告取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