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101號原 告 藍雅瑩被 告 潘朵拉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蕙上列當事人間退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儷生產後護理之家(下稱月子中心)坐月子時,接受「加值服務」可獲贈一張含相框的寶寶寫真照合約,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拍照當天,被告之攝影師拍下共106張寶寶照片,嗣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1點,被告業務人員強力推銷引導下簽訂專業兒童攝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為購買106張全檔毛片,當下即須支付全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亦經原告匯款完成。然原告於同日下午4點57分許認為被告收取費用過高,遂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請求解除契約並退費全額1萬5,000元,詎被告認為相片之電子縮圖檔已傳送至原告手機,智慧財產價值無法收回,僅願退回3,750元,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的商品為數位商品,係消費者保護法解除權之合理例外情事,原告無法解除契約,且商品當下已由手機傳送予原告,之後會轉成光碟檔給原告,並確認購買當下原告均有確認費用及內容,此交易並非訪問交易,故無法退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月子中心簽約單、潘朵拉專業兒童攝影簽約單、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交易過程並未表示意見,僅主張商品為數位商品,係消費者保護法解除權之合理例外情事,原告無法解除契約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入住月子中心時,月子中心因原告入住14日以上而贈送兒童寫真,自月子中心簽約單有「14日↑贈Baby寫真×1」觀之自明(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為原告拍攝完畢後,卻於111年11月17日其業務以給原告閱覽寶寶電子檔照片為由,在原告未向被告邀約欲購買產品之情況下,於月子中心交誼廳之公共場所向原告推銷及簽訂系爭契約,並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給付價金完畢等情,可見本件交易為訪問交易無疑。雖系爭契約形式上有載明「客戶充分了解,此交易非訪問交易」等語,仍無礙本件系爭契約實質上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定訪問交易之認定。
(三)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之2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之商品或服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解除契約。
(四)經查,系爭契約屬訪問交易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自中午12點07分轉帳價金後5小時內,隨即於下午4點57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欲「取消」系爭契約,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為證,堪認原告已於7日內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符合前述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天猶豫期間之規定。雖被告以本件系爭契約內容係數位商品並已交付原告等語置辯,似符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第4款,惟自系爭準則第2條第4款之訂定說明以觀,就第4款係因以有形媒介提供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經拆封後,處於可複製之狀態,性質上不易返還而定,觀諸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詢問被告「檔案才907KB......如果是真正的毛片,應該都超過9MB以上了。」被告自陳「挑片當天給的檔案會先給較小檔方便瀏覽,之後商品寄出會有較大的檔案......全毛片檔的方案為$15,000,目前沒有比較小檔案的方案......」(見本院卷第33頁),亦於辯論期日陳稱「由手機傳送給媽媽,之後會轉成光碟檔給客戶」(見本院卷第108頁)等語,足認所謂原告購買之「全毛片檔」係指「較大檔案」並將以光碟方式交付予原告為是,被告僅以手機傳送「小檔」予原告,該傳送之目的僅係供原告確認商品內容並方便瀏覽,尚未以光碟之有形媒介提供「較大檔案」予原告而完成履行契約內容,難認被告所拍攝之106張寶寶攝影毛片已交付予原告而處於可複製之狀態,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本件不符通訊交易解除權之合理例外情事,無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解除權之行使,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自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而得主張解約。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失其效力,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