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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123號原 告 童志隆被 告 彭珍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金1萬6,00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租賃1年期間,被告應給付租金為9萬6,000元,並積欠電費3,397元、瓦斯費2,604元、水費898元、管理費1萬5,900元,合計應為11萬8,799元,惟原告僅收到被告繳付6萬3,600元(包含2個月押金1萬6,000元),尚積欠原告5萬5,199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199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共計5萬5,19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房租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70號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上開期間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原應負有給付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各期租金及應負擔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未依約給付,至110年9月20日止,累積金額共計11萬8,79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6萬3,600元(含2個月押金1萬6,000元),尚積欠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共計5萬5,19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上開租金及費用5萬5,19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1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