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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267號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訴訟代理人 石凱文被 告 宋志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轄下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合約期間為12個月,會籍期限自民國110年3月6日至111年3月5日止,依約得使用健身工廠之器材設施,但應按月繳交月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雙方並有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會員合約書)。因疫情關係政府要求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起停業至110年7月12日止,所以原告暫停營業時間主動延長會員之會籍,不得收任何費用。故被告之會籍暫停3個月,111年4月6日被告還是有繳納費用,惟自111年5月起,即未繳納月費,且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依系爭會員合約書第15條第2項規定合約自動終止,並依系爭會員合約書第7條第4項規定請求不足月費差額共計13,335元【計算式:

2,576元(單月使用費)×10(實際經過月數)-12,425元(已繳全部費用)=13,335】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額過高,我們簽約時間是從110年3月6日至111年3月5日為止,但我每月都有繳交月會費,是信用卡自動扣繳的,我看到帳單才發現111年4月6日有扣繳,等於是強迫繳交,因我沒有再回去健身房,我的認知是到期了,疫情不是我們消費者的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原告轄下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合約期間為12個月,會籍期限自民國110年3月6日至111年3月5日止,依約得使用健身工廠之器材設施,月繳交月費1,288元之事實,有系爭會員合約書在卷可憑。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且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依約定提供健身工廠之器材設施服務,被告應給付月費,有系爭會員合約書在卷可參,是兩造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原告主張因疫情期間政府要求自110年5月15日停業至110年7月12日,此停業期間係因疫情之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未能提供服務,依前揭規定,被告亦得免為給付會員月費之義務。

五、雖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函記載,疫情期間業者停業不得向會員收取費用,使用期間依停業期間延長等語。然查兩造所簽立之合約係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前已敘明,不因政府機關解釋或命令而自動延長合約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會籍期間因疫情關係自動延長3個月,顯不可採。則被告會員會籍於111年3月5日屆期而終止,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因未依約繳納月費致合約終止,應補足月費差額13,335元,顯然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6日尚繳納費用等語,然該筆款項係信用卡自動扣款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扣款既為自動扣款而非被告所為,難認屬被告同意系爭會員合約延長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1年4月6日尚有繳款,故應繳納後續未繳納之會費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會員會籍已於111年3月5日屆期而消滅,被告於會期屆期後亦未再行使用健身房設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月費差額13,3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給付會員月費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