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22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被 告 劉O潔法定代理人 董O驊被 告兼 法 定代 理 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O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劉O潔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是被告及被告劉O潔法定代理人部分均以劉O潔、劉O岳及董O驊稱之。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姓名為「待查、劉O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姓名為「劉O潔、劉O岳」,核原告所為,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4月11日15時49分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思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社區廣場,被被告劉O潔騎乘腳踏車不慎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28,551元(鈑金工資:8,232元、烤漆工資:13,572元、零件:6,747元)。又被告劉O潔於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O岳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處為社區內中庭,當時不只被告劉O潔一人在遊玩,檢查其所騎乘腳踏車把手也無汽車烤漆殘留物,且無任何目擊者,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損傷是被告劉O潔造成;又系爭汽車受損部分,除車輛右前裝飾格柵外,其他僅須汽車美容修補處理,且系爭車輛所受之烤漆傷痕完全不影響車輛使用,然原告竟允許保戶將保險桿全部重新烤漆、鈑金,是該部分金額請求不合理;本次刮痕幾乎看不清楚,可見內部零件並無受損需要更換;另被告劉O岳於110年4月24日與車主討論賠償事宜,車主當下允諾不計較烤漆費用,應視車主已拋棄烤漆修復費用之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劉O潔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及系爭車輛受
有上開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共28,551元(鈑金工資8,232元、烤漆工資13,572元、零件6,74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受理案件證明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暨估價單、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3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3179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以下為監視器畫面時間)00分07秒至00分08秒:畫面中間出現被告劉O潔騎著腳踏車往左騎駛,並朝系爭車輛方向前進,且被告劉O潔身體微蹲後繼續騎著腳踏車朝系爭車輛方向前進。00分09秒:被告劉O潔身體微往前傾出力繼續朝系爭車輛方向前進。00分10秒:被告劉O潔重心不穩往系爭車輛傾斜,接著身體有一頓挫感並停下,然後雙腳踩地,左手碰觸系爭車輛,似為撞到系爭車輛車前車頭中間。00分11秒:被告劉O潔用腳移動腳踏車後退,再用左手推系爭車輛,並用腳往右移動變換方向,使所騎之腳踏車與原告保車拉開些微距離。00分12秒至00分13秒(勘驗結束畫面)被告劉O潔用腳推一下腳踏車後騎乘腳踏車逐漸遠離系爭車輛,此有本件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可知被告劉O潔是以前傾出力方式騎乘腳踏車往系爭車輛前進,並於系爭車輛前方時突然身體有頓挫感並往系爭車輛傾斜,且雙腳踩地並以左手碰觸系爭車輛,旋即再使腳踏車後退變換方向駛離系爭車輛之事實,並觀被告劉O潔騎乘腳踏車高度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足認被告劉O潔確實騎乘腳踏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且力道不輕,以及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均是由被告劉O潔所造成,是被告劉O潔就系爭車輛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辯稱內部零件並無受損需要更換等語,即不足採。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被告劉O潔於101年9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僅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劉O岳、董O驊,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劉O岳就被告劉O潔之行為未為任何注意防免,並就其前述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未有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劉O岳自應與被告劉O潔連帶對該次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所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本件系爭車輛車主選擇先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觀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該車輛前保險桿有一道刮痕且水箱護罩亦有傷痕,再參以被告所提出被告劉O岳與系爭車輛車主配偶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可知系爭車輛經汽車美容處理後,部分損害情形仍有無法改善之處,是系爭車輛僅以汽車美容處理後仍無法完全回復原狀,該部分更換零件即屬必要,至於系爭車輛保險桿重新烤漆及板金尚屬正常工法並無違常情,亦可認為回復原狀之必要,因此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保險桿僅須以車體美容而不須全部重新烤漆及板金,即屬無據。又系爭車輛109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11日,已有8個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5,0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8,232元及烤漆工資13,521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6,89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087元+鈑金工資8,232元+烤漆工資13,572元=26,891元】。另從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尚無法看出車主已拋棄烤漆修復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6,891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27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91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747×0.369×(8/12)=1,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47-1,660=5,087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6,747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