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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23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林益被 告 劉心瑜即劉素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