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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236號原 告 呂鍵億被 告 劉昱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6日在FB社團看到被告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購買當下有再三確認有無需要維修或待修的零件,被告表示無待修部分,原告便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購買系爭機車。購買後3至4天發現系爭機車出現異音,因為車行不常營業,過了快1個月才找到被告協調維修責任,然雙方並無共識。原告於111年9月6日向新竹市消保官申訴,111年10月6日協調會還是沒有結果。系爭機車經檢查估價維修金額為10,000元。系爭機車之瑕疵在交車前就存在,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已將兩造約定之系爭機車交付原告,並經原告受

領,則被告依兩造約定之系爭機車現狀交付予原告,堪認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交付前已有瑕疵存在,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法官問:被告賣車時你有無詢問有無保固?)他都沒有正面回答,只有說車子沒有問題。交車後約一星期後才發現瑕疵。(法官問:瑕疵在交車前是否就有?)交車前沒有注意到,是交車騎了後才發現有問題。交車前有騎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於被告交付前已試騎確認系爭機車之車況,系爭機車之瑕疵是否係因原告受領後使用不當所致,已非無疑。原告雖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表、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Facebook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機車於被告交付時即存在瑕疵,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瑕疵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