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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小字第3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子壽相 對 人即 原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林羽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所明定。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則指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82年間逕予分割系爭新竹市○○段000000地號通行之土地,影響相鄰關聯土地之通行與建築權益,嗣經被告之推動,原告始於106年完成現有巷道設置,除被告所有同段2354-1地號土地尚待合併系爭2354-7地號27平方公尺畸零地始得完整路權外,其餘關聯土地皆已無償恢復權益。原告明知被告所有同段2354-1地號土地尚待合併系爭2354-7地號27平方公尺畸零地始得完整路權,然屢反覆拖延擱置被告申請合併使用系爭2354-7地號27平方公尺畸零地之申購,而執意發動本件裁罰(按係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解決問題,因此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又被告無奈再出資進行第3次合併使用系爭2354-7地號27平方公尺畸零地之申購,希原告函示辦理結果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354-7地號18平方公尺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按係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縱然原告應使被告得申購系爭2354-7地號27平方公尺畸零地,然被告申購取得系爭2354-7地號27平方公尺畸零地所有權之前,仍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354-7地號18平方公尺土地,故被告縱然再次申請合併使用系爭2354-7地號27平方公尺畸零地之申購,無論原告准否被告之申購申請,此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易言之,無論原告准否被告之申購申請,核尚不影響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