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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352號原 告 楊德馨被 告 陳王靜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爭 執 事 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承租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租期屆滿後,被告仍需給付自來水費新臺幣(下同)288 元、房屋延五天交屋租金2,666元、房東墊付電費2,967元、換鎖頭3,200元、高腳椅1,000元、燈罩1,200元、陽台門1,000元、塑鋼門破洞3,000元、三樓浴室水龍頭漏水2,500元、客廳玻璃桌4,000元、小玻璃桌600 元、酒櫃2,000元、廚房鍋鏟等2,500元、冰箱12,000元之損害賠償,合計超過3萬元,僅請求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交屋時已清點完成,水電費可以讓原告用押金扣,原告的押金32,000元也還沒退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經查,押金32,000元尚未退還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至多為30,000元,本件原告已無勝訴可能。

二、再查,系爭房屋於交屋時,被告有錄製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以下),該影片影像、聲音自然且連貫,並無剪接情形,原告主張有變造情形云云,顯不可採。而該影片中,兩造於交還房屋時,有就屋內各情形詳加檢查,就影片長度至少13分鐘內,且從該影片可知,並非一開始交屋就開始錄該影片,實際交屋情形更多於13分鐘甚久,並無原告主張被告趕時間而不讓原告檢查情形,並於影片最後,原告亦無反對被告交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餘之損害均為被告造成,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於影片中,被告有承諾願繳交水電費、修理電冰箱等,均經兩造合意,故本院認為僅有水費288元、電費2,967元、冰箱12,000元之請求有理由,但因原告尚未退還押金3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30,000元,並無理由。

三、證人陳宗枬證稱:原告系爭房屋出租前有委託其尋找租客,其當時有進入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租給被告時是由李米蓮所仲介,並非其所仲介。是被告退租後,其才又進入系爭房屋,並幫原告再找下一位租客。被告退租後,原告有抱怨冰箱門外觀、房門、燈泡、小茶几上玻璃不見等,還有一些小東西壞掉如掛勾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以下)。然此部分除冰箱之損壞經被告同意修繕,其餘部分於交屋時均不見原告有所爭執,已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損壞,且均應屬於房屋使用中自然損耗範圍,從而,同上所述,被告除水電費、冰箱外,並不負其餘物品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以修繕水龍頭方式扣除租金2,500元,但卻未實際修繕並提出單據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有找原告推薦之師傅報價為2,500元,其雖未請該師傅修繕,但有自行處理,且經原告同意才扣除租金2,5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水龍頭仍在漏水,故被告抗辯其已修繕完成等語,應屬可採,且被告少付該2,500元租金係111年1月之事,原告均未於租期中要求被告補付2,500元租金,堪認早已同意減少該2,500元租金由被告自行修繕,故此部分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6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