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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363號原 告 石耀文被 告 吳沛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671元。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復又於112年10月3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000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與原告在愛絲蜜直播網認識後,即於110

年2月25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在蝦皮購買睡衣二件,與原告一人一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睡衣,原告始悉受騙;就算被告不是與原告聯繫的直播主,仍懷疑被告是愛情詐欺,被告應該是假的品賣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⒈原告至法院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6500元。

⒉醫療費用1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5萬1719元。⒋因請假7天開庭及處理訴訟事宜之薪資損失,以每日2515元計算,共計1萬7605元。

⒌裁判費1000元。

⒍彩色列印費110元。

⒎郵寄掛號費66元㈡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00元。

二、被告則以:我並不是與原告聯繫的直播主,該直播主是我的同事,因為我的蝦皮帳號綁定我的手機,而那支手機是直播手機,平常都放在公司,應該是因為這樣我的帳戶才被誤用。原告提出之直播畫面照片與對話紀錄都不是我,拿到睡衣的情形及和原告的對話內容我都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

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共同侵權行為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即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於110年2月25日與愛絲蜜直播網某直播主以LINE聯繫後

,即轉帳3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然嗣後並未取得睡衣等節,固據其提出存款明細、照片、健保快譯通截圖、車資證明、郵局掛號費用查詢等件為證(見桃院桃小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9-63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堪認定。惟與原告聯繫之直播主並非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直播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桃檢偵卷第35頁)。又觀諸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對方提供睡衣訂單連結與原告分享時,原告直接回覆「做我女朋友什麼都買給你」等文字,復直接傳送已匯款之照片與對方,對方尚提及「這是匯了嗎」、「你從你那邊下嗎」、「我這邊可以累積蝦幣耶」、「阿呆」等情(見桃檢偵卷第35-49頁),顯見於對方要求原告就系爭商品訂單匯款前,原告即主動匯款並購買系爭商品,難認對方有何對原告施行詐術之情事;另依卷附系爭帳戶訂單明細及訂單詳情資料(見新北檢偵緝卷第27-31、36頁),可見本件睡衣係因賣家未在期限內出貨而致該筆訂單遭取消,原告所匯款項因而退回被告申設之蝦皮帳號錢包,並非與原告對話之直播主收受睡衣後拒絕交付予原告。綜上,難認原告有何遭他人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檢察官偵查後同此認定,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66號偵查卷查核無誤。從而,本件難以徒憑原告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節,遽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㈣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3000元,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以遭詐欺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1719元,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開庭車資、請假損失、裁判費用、彩色列印費用、郵寄掛號費用等情,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所耗費之成本,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又原告未提出因被告行為造成任何傷害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臉部照片及健保快譯通截圖,均為皮膚科診所看診紀錄,亦與所主張遭被告詐欺等節無關,是原告上開請求,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