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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498號原 告 周廷檀被 告 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瑞珠訴訟代理人 苗志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和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用被告社區活動中心內會議室,使用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將會議室騰空返還被告。其中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為不定期限租賃。然被告自110年5月15日起,未經協商直接單方面違反系爭租約,減少使用時段,系爭租約原約定使用時間為全年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9時(下稱舊使用時段),減少為僅有上班日的上午9時至晚間6時(下稱新使用時段),故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一共減少2,799小時,而系爭租約會議室以舊使用時段計算之租金為每小時11.74元,故被告共超收32,860元之租金。而依照社會慣例,被告應給付以超收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65,720元,並退還押租金5,000元,合計70,72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2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每月5,000元是清潔費,並非租金,縱然使用時間減少,清潔費仍相同,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如不同意使用時間減少,應即表示不為續租,原告繼續使用已有默示同意新使用時段之情形,且兩造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

㈡經查,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已就系爭

租約為攻防,並經認定為租賃契約,故系爭租約為租賃契約已不得再為爭執。然前案亦認定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故原告自110年2月1日起即為無權占有等情,故本院認為,原告既然自110年2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會議室,原告仍主張自110年5月1日起以超收租金計算2倍之違約金及要求返還押租金,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