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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430號原 告 林甄怡被 告 利弘企業社即李格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於112年3月20日簽訂訂製戒指訂單,訂單編號2311(下稱系爭訂單),並由原告當場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訂金25,000元,簽約後因原告所訂製之戒指戒圍需要調整,較被告官網所訂定之49,280元(含稅)高,需被告確定後另外報價,雙方遂同意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討論戒指設計及報價之後續事宜。於同年3月27日被告遂向原告提出調整後之報價金額為52,600元,較前述被告官方網站所訂定價格多了3,320元。惟被告卻於通訊軟體中表示其所提供之報價,係以調整後之價格全額,不過還需另行加計5%之營業稅。雙方遂針對調整後價格及鑽石的尺寸大小繼續溝通確認。然而被告在溝通期間復又將鑽石的重量(克拉CT)跟鑽石的大小(直徑mm數)提供錯誤的資訊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反映均無法給予正確計算方式,原告自此喪失對被告珠寶專業之信賴,亦無法接受被告重新報價加計營業稅之變相加價之無奈情況下,遂向被告表示要求解約,請求被告全額退費,並於同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再者,被告係於101年7月25日核准設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珠寶及貴金屬品製造業等業務,則被告經營珠寶零售及製造業已長達十年之久,焉有就鑽石之重量(CT)與鑽石之大小(mm)混淆之可能性,兩者就算是微調,均會對價格造成明顯之價差。被告明知原告就鑽石之克拉數不斷請其確認,仍無法提供正確資訊給原告,反而一再提供錯誤資訊,經原告反映後,被告才向原告表達歉意。其自始即提供錯誤不實資訊致原告做錯誤之購買行為!

(三)此外,被告在通訊軟體之聯繫溝通過程中得知原告欲取消本件買賣後,即表示其已開始本件珠寶之製程,不同意原告之解除契約行為,不僅在原告向新竹市政府聲請消費爭議申訴對原告做不實且不理性之評價,甚至口出惡言。嗣於庭審中經鈞長一再請其說明時,甫向鈞長表示其迄今均尚未開始本案珠寳之製程,其前後不一致之言行,明顯欺騙良善之原告,亦泯滅了企業主應有之社會責任。

(四)為此,原告爰以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做為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全額返還已繳交之款項25,000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3月20日透過社群廣告與官方平台得知被告,並致電至被告營業地點,商品展示間預約會面鑑賞,原告要求指定的設計款(商品編號:R00000000A,下稱系爭設設款),雙方達成合意共識,以客製化訂製,來重新微調原告指定的設計款,並簽定系爭訂單,系爭訂單金額明細之小計49,280元係系爭設計款官方網站之訂價,被告於系爭訂單上有載明,黑鑽調整原本0.005CT-0.006CT(微調鑽石大小需另外報價)之文字。雙方合意之後,原告使用信用卡支付訂金25,000元。

(二)嗣被告於同年3月23日提供重新設計之3D設計圖,調整戒寬從原來的4.0mm整至4.5mm,並使用LINE與電話中與原告進行溝通,並得知原告希望將戒指上寶石的數量調整至與她本人生日歲數相同的顆數,詢問是否可行,被告也按照原告的需求進行再次的重新設計,寶石重新的計算與排列後完成原告的需求,並在電話與LINE中確認設計無誤後,進行報價。被告於同年3月27日將報價單使用LINE傳送給原告之後,原告立即反應有關mm數與ct數口誤之問題,被告收到反應後立即檢查出問題之處,發現是由被告在寶石規格對照表的資訊上的讀取與回覆上出現了錯誤,也立即在LINE中有跟原告說明將0.008ct誤傳為0.012ct。被告亦於報價當天致電給原告說明情況,雙方在電話中也達成共識確認報價單無誤後,被告才安排實品的製作。

(三)隔了二天的同年3月29日,被告在LINE上收到留言反應說明關於稅金問題與退訂的訊息,被告也在第一時間致電與原告溝通,但原告執意要單方面解除合約,被告也墾求原告再三思而後行,建議我們見面再詳談,圓滿此事,這樣的決定對變方是雙輸的局面,但原告仍然執意要求取消訂單、要求全額退費。

(四)系爭設計款官網報價49,280元(含稅),客製化調整(從4mm調整至4.5mm)後的報價為55,230元(含稅),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訂金25,000元後尾款為30,230元,以上如報價單所示。被告已開立25,000元訂金之發票給於原告,符合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内含營業稅之營業人綃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一、以發貨為限,但發貨前已收款部份,應先行開立。被告官方網站之報價皆已是含稅金額,系爭訂單為客製化訂製,整體的戒指與鑽石的採用與原本的設計成本皆已不相同,在系爭訂單上已載明需重新報價。被告並無不履行合約,原告單方面認定稅務誤解與溝通口誤之情,蔑視被告所有的客製化相關服務與付出時間、心力、努力,單方面要求取消訂單,何以要求被告返還所受之訂金。

(五)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向被告訂製客製化戒指,並給付被告訂金2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系爭訂單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要旨參照)。契約之解除,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具備法定解除之要件外,並無得以「錯誤」為原因解除契約之法律明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觀之兩造所提出之系爭訂單記載,原告要求指定的設計款

為商品編號:R00000000A,金額明細之小計49,280元,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訂單則註記:黑鑽調整原本0.005CT-0.006CT(微調鑽石大小需另外報價)等語,而兩造於簽訂系爭訂單後就戒指上鑽石大小部分有多方確認,此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院第21頁、第31至37頁)可稽,雖溝通中對於計算單位有口誤,然被告也即時更正,然不影響被告就本件債之本質履行。

⒉被告主張系爭設計款官網報價49,280元(含稅),客製化

調整(從4mm調整至4.5mm)後的報價為55,230元(含稅),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訂金25,000元後尾款為30,230元等情,依常理,調整後戒指較系爭設計款大,價格應會較官網報價高,因此,被告報價調整後價格為52,600元,並另行加計5%之營業稅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自應受契約拘束。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變相加價,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被告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亦未再提出說明,是難認本件有何法定之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亦無約定之解除買賣契約事由。據此,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自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5,0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