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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558號原 告 黃應媫被 告 邵安宇

陳世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世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世玲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邵安宇於民國110年1月1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被告陳世玲,行經新竹市○○路00號時,違規臨時停車,因原告騎乘醫療電動車從旁經過,而被告陳世玲未注意周圍狀況即貿然開啟肇事車輛之右後車門,打到原告左大腿外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下背、骨盆、肩膀、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186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8,705元、車輛拖吊費用315元、不能工作損失21,230元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117元,以上共計111,553元,惟被告保險公司就醫療費用部分已賠付11,553元,所以醫療費用僅請求9,633元,合計100,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至今已3年,原告提出受傷之部分之前都未聽聞原告提起;又醫療用品及營養品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109年單據有意見,其餘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世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邵安宇本確實駕駛肇事車輛臨時停車於路旁,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緣邊線1.

7、1.9公尺,而違反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之規定,惟縱使被告邵安宇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然原告系爭傷害非被告邵安宇違規停車行為所造成,而是因被告陳世玲開車門打到原告所導致,是被告邵安宇之違規停車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世玲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然其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肇事車輛右後車門並導致原告摔車,並受有系爭傷害及電動車毀損,足認被告陳世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陳世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世玲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世玲有如前述之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世玲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186元,固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新竹分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新朝診所、新安診所、林正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第217至221頁、第223至225頁),惟被告陳世玲辯稱本件車禍已3年,而原告提出受傷部分,以前沒聽原告講過,請依法判決等語。觀上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新竹分院110年1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所記載病名為下背、骨盆、肩膀、頸部、肢體多處挫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以及左大腿挫傷(見本院卷第109頁),上開原告看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上開傷勢明顯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因可認定上開傷勢確實是被告陳世玲前述過失行為所造成。惟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110年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右上腹痛(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該次看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一段時日,是否為該次事故所造成已屬可疑,另原告提出112年6月12日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就診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100元部分,因就診日期距離事故日之110年1月10日已有2年餘,依林正修診所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適應障礙症至該診所就診,無法認定該症狀確係因被告陳世玲前述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就上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故除上開主張無理由部分,其餘醫療費用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後為17,246元(計算式:1,445元+751元+500元+500元+13,850元+200元=17,246元),又原告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部分理賠金11,553元並主張扣除,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第335頁),是原告上開醫療費用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理賠金額,因此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693元(計算式:17,246-11,553=5,693);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熱敷墊、維他命及B群,共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8,705元,並提出產品保證卡、電子發票及購買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265頁、第269至275頁),然為被告陳世玲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查觀諸上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110年1月10日入院急診,並於同年月13日至該院門診,並經醫師囑言建議復健及熱敷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提出之110年1月14日電子發票記載品名為「熱敷墊1,785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可認為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生活上支出費用,是原告請求熱敷墊之費用1,785元,自屬有據。至其餘營養品之購置,縱原告提出之新朝診所110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有:「宜服用維他命及B群」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其購買日期均發生於本件車禍之前,難以證實其為事故發生後新增之費用,應予剔除,是此部分難認屬原告之必要支出。

⒊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再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電動車費用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而請假10日,受有工作損失21,230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經查,觀上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及中國醫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內容,其中醫師囑言欄分別所載:宜休養3天及宜休養一週,堪認原告在上述休養期間顯無法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向其任職之單位請病假8天又4小時,此有請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然依原告提出之110年1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原告並未扣薪,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世玲賠償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1,230元,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陳世玲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陳世玲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世玲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陳世玲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世玲賠償60,117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3,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世玲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50,79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693元+醫療用品費用1,785元+車輛拖吊費用315元+精神慰撫金43,000元=50,79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世玲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世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陳世玲應於112年5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世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玲給付原告50,793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世玲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陳世玲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