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559號原 告 陳盈吉被 告 范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兩造並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機車,嗣原告於過戶完騎乘不到1小時途中就熄火故障,拖回原廠檢驗後,原廠表示系爭機車引擎有問題,修理費用為100,062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0年2月26日購入系爭機車,購買後均正常保養及有保留原廠收據,當日被告已善盡充分告知義務,原告也有試騎沒問題才購買系爭機車,雙方乃簽署系爭契約完成交易;交車後1小時,原告反應說熄火在路上發不動,亦請其將系爭機車拖至臺中原廠檢查,並向被告索賠,被告亦已分擔6,000元費用;系爭契約第4點已載明交車後任何意外情事、遺失或交通違規罰款概由買方負責,與賣方無關;且原告曾以每小時170多公里行車速率騎駛系爭機車,原告此舉可能是造成系爭機車引擎損壞之原因,故伊拒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355條定有明文。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所謂應有之品質則應審酌當事人之約定、保證及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言。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交付時有引擎瑕疵,被告應就此負物之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已存在引擎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情,固提出兩造對話錄截圖及估價單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僅提及兩造於112年2月22日交車後有半路熄火之情形,且依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截圖內容,原告已自陳曾以170多公里之速度騎駛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機車引擎熄火現象究係出於引擎故障,或因其他因素,甚至是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均有可能,尚難徒憑原告之指述而認定。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出具日期為112年3月16日,係在原告已受系爭機車之點交接管近1月之後,於此期間是否因其他事故或外力介入造成損壞而需更換引擎零件,不無疑義。而原告除前開證據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引擎瑕疵係於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業已存在,即難認系爭機車於危險移轉時,存在原告主張之引擎瑕疵。是本件就系爭機車之引擎瑕疵是否係於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而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又一般中古車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
可由其車齡直接估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認當事人已默示同意按訂約時車輛之現況交易。而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揆其意旨,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過的痕跡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依此,在中古車買賣之交易,當事人間對該交易標的物現場狀況若已明確表示以約定之車況現狀交車,則兩造當事人買賣之合意即為該中古車之現況。從而,買賣標的物之車輛縱有約定現況內之缺損或不足,亦是當事人間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要無認屬「瑕疵」之理,更非所謂「物之瑕疵」。縱買受人於買受後因該瑕疵而遭受不利益,惟既屬買受人於買受時所得評估及預見,自不得因此主張損害或請求給付。
㈣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依現狀自願讓售予買方(即原
告)」(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兩造乃約定就系爭機車為現況交付,且當日原告亦有試車,自應認系爭機車於交付原告時,客觀上乃處於可以正常行駛、正常使用之狀態,符合其7年車齡中古車應有之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之記載,系爭機車之維修品項中雖有若干引擎相關組件(例如:曲軸箱組、正時鏈輪、插銷、連桿總成、活塞、活塞銷及活塞環組、曲軸軸承、連桿軸承等)之項目及單價,然中古車之零件狀態因經長時間使用並非新品,發生老化之狀況,並非罕見,則其故障率之高低則為購入中古車之風險之一。一旦發生零件故障等事故,即為中古車故障率高之風險實現,難認為中古車之瑕疵。而以系爭機車係105年出廠,至112年原告購入時,已使用7年之久,使用7年之上述零件耐用度,通常因零件老化之問題,無法期待其能長久不故障。故於原告使用後發生故障,亦可能為中古車通常之風險,即零件老化故障率高之風險,尚難認為前述引擎相關零件部分之故障即為系爭機車之瑕疵,更何況如前述原告還曾以170多公里高速騎乘系爭機車,亦可能是導致該車老化零件加速故障之主因。因此系爭機車在原告購入後發生引擎相關組件之損傷情形,應為中古車之故障風險實現,而非瑕疵。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交車後買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或係泡水車等情事時買方可要求退車,賣方(即被告)願於買方通知三日內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除此之外,兩造再無其他任何有關系爭機車品質、效用、價值之特別約定,故就引擎品質部分,亦無任何特別約定存在。因此原告向被告購買者為車齡7年之中古車,其零件難免有磨損,引擎之性能及狀況,不能與新車或出廠數年之新古車輛相比之情況下,若原告不欲購買引擎狀況不佳之中古車,自應於買賣契約中明訂,而系爭契約既未就系爭機車之引擎狀況加以明定應具備何種品質或不得有何種瑕疵,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於出賣系爭機車之前有以其他方式向原告保證系爭機車之引擎及現況良好,並無瑕疵,故原告主張瑕疵給付,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