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537號原 告 林淑玉被 告 鍾哲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號旁,突然遭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致原告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車輛因遭被
告車輛從後方碰撞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通知書、交通負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25頁、第10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7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29868號函暨受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2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車到了案發地
點,原告車輛停駛中,後方就傳來碰撞聲,原告車輛的後方被自小客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於111年12月3日警詢時改稱:我當時駕駛原告車輛沿延平路2段往市區方向行駛,當時車流量有點多,我突然被後方被告車輛碰撞。我被撞之後以為對方會下車,但對方沒下車,後來我準備下車時又聽到碰撞的聲音,我下車查看,發現是訴外人林盈均駕駛之車輛追撞被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延平路2段49號旁停在巷口,等對向車左轉,然後訴外人林盈均駕駛之1822-S6自小客車就自後方撞上,我遭到撞擊才又頂到前方原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訴外人林盈均於事故當日警詢時陳稱:我那時在延平路2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我前方的自小客車忽然煞停,我就急煞,之後我車輛的前方就碰到前方自小客車,我下車才看見前面還有一輛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111年11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車沿延平路2段往市區方向直行,當時天色昏暗也有下雨,路上車流大,車況走走停停,我當時車速沒有很快,都沒有踩油門,並跟前方被告車輛保持兩輛自小客車車身長的距離,我當時發現快與被告車輛碰撞時,我不確定被告車輛行駛中還是停止狀態,發現時我緊急煞車,但車頭仍碰撞被告車輛車尾,我下車時才發現被告車輛前方還有一輛原告車輛,被告稱是我碰撞他才導致他碰撞前方原告車輛,原告則告知我在我與被告車輛碰撞前他們已經發生碰撞,他們還未報案及警示,所以我才撞上去等語(見本院院第77)。兩造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均未陳稱事故原告車輛有發生兩次碰撞之情事,原告嗣後翻異前詞,與被告所述不符,而訴外人林盈均前揭關於車禍情況之陳述,除其確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外,其餘僅兩造轉述之內容,自無從憑此即認原告嗣後改口之陳述為真實。
㈢又查訴外人林盈均所涉過失傷害被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以訴外人林盈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由,判處刑罰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而另案勘驗原告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18:
32:22許,背景音出現2聲撞擊聲,原告車輛並於第2聲撞擊聲出現同時向前移動些許,復於畫面時間18:32:24許停止;於畫面時間18:32:24許起至18:33:01許,原告車輛即未再移動,而於畫面時間18:32:27許,背景音出現原告拉動手煞車聲響,復於畫面時間18:32:43許,背景音有車門關門聲;另於畫面時間18:32:46許至18:32:47許,尚有1輛自用小貨車自同向後方經原告車輛右側駛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無誤,原告對該證卷資料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原告駕駛之車輛係於第2聲碰撞聲響之際,方有遭撞擊前移之情,則該第1聲碰撞聲應較有可能係因其他車輛間之碰撞所致。加以此2聲碰撞聲響雖有先後,卻十分密接,即第1聲碰撞聲響後旋即發生致原告車輛前移之第2聲碰撞聲響,是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應係被告車輛先遭後方由訴外人林盈均駕駛之車輛追撞後,再往前推撞原告車輛無訛。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林盈均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並導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甚明。是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