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677號原 告 林辰崴被 告 江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在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討論區以帳號「KIHIK」暱稱「CHIEF」發表之文章,竟化名「薑絲吵大腸」,自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8時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2時4分許,在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討論區,於上開文章內用回文辱罵原告「亂噴洨」、「丟7年級的臉」、「30出頭就要配老花眼鏡了嗎」、「自己要拿頭撞火車」、「自我為中心的人為何如此自私」,又於上開文章下方留言板接續以「巨嬰」、「廢文」、「龜縮」、「來亂的」、「老跟風仔」、「自我為中心的人為何如此自私」、「訟棍」、「從澳洲回來的」等言語辱罵原告,再於110年12月11日19時20分許留言「當巴哈是自己家的fb嗎」之文字,更於收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留言板上留言「請問媽寶的英文怎麼拚」(實暗指原告是媽寶),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尊嚴,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使用該帳號「KIHIK」有20年之久,原告朋友都知道該帳號與原告有連結,原告因上開事件而不敢使用該帳號造成極大損失,且精神上及生活有受到極大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指控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原告仍再使用該帳號「KIHIK」;該帳號無法等同於原告本身;個人發表應受言論保障自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亦應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致他人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確有受貶損,始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有於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討論區
為如前所述之行為,有其提出網頁畫面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觀「巴哈姆特」網站之設計,係顯示暱稱、頭像圖片並留言文字,而上開文章之回文、留言之整體內容,並無顯示原告之姓名或相片,僅從原告之帳號「KIHIK」暱稱「CHIEF」觀之,實無法得知該帳號使用人之真實身分,縱使被告所為之回文、留言訊息與回應內容均係直接延續帳號「KIHIK」發表之文章,而可知被告所述對象係帳號「KIHIK」,惟其內容均未具體指出原告之姓名,而因巴哈姆特網站具有一定之匿名性,一般人單從其上所顯示之使用者帳號及暱稱,尚難具體特定至真實世界究係何人,或為何特定人所使用,即不足令人逕與現實生活中真實存在之特定人即原告產生連結,故一般該網站使用者實無從自被告所撰寫、發表之文章中推知文章、留言內容指述對象即為原告,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語,雖對原告帳號暱稱之發文內容出言指責或有情緒性發言或有為粗鄙之不雅言詞,用語縱然有欠妥適,但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致原告社會上評價造成貶損。又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帳號「KIHIK」亦於其他網路平台註冊使用等語,惟其於PTT發表之文章所留資訊均無法實際查詢到原告真實身分。至於原告提出narkive網站雖有「KIHIK」與原告真實身分資料連結資訊,惟被告係在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討論區張貼上述文字,而原告是在narkive網站留下資料,則使用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討論區觀看留言之人,是否會特地至narkive網址尋找以該帳號或知悉兩相同帳號即為同一人,亦屬可疑。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身邊朋友確實有於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討論區看見被告張貼上述文字之證據,以及未舉證被告確實是在收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後仍於留言板上留言「請問媽寶的英文怎麼拚」,何況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如「判決書」為公開資訊,是他人亦無從得知巴哈姆特帳號「KIHIK」即原告。原告僅以被告上述文字而主張其名譽有受損,實無足採。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因其名譽受損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