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小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697號原 告 官恆賢被 告 王明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內,過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並因詐騙集團要求而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8時24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原告,向原告詐稱因「森活大平台」網路賣場之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設定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關東橋郵局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9,989元。被告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不應將私人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

使用並受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29,989元至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內,以及被告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ll2年度偵字第3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手機擷圖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10018498號刑案偵查卷第8至13、28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本件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有何過失之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被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正常人不會直接將帳

戶密碼提供他人,而被告卻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認被告此舉涉有過失並致其受損。惟查,被告是先接到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其網路購物時因人員作業疏失而誤刷多筆消費,需將金融卡寄回公司重置,並要求被告加LINE通訊軟體,再以暱稱「客服專線」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相關負責人及提供該金融卡密碼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手機擷圖為證,可認被告確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作業疏失須將金融卡重製話術詐騙因而提供其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者,詐欺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此觀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一般勤勉謹慎而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尚且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如本件原告係因詐欺集團以原告購買沐浴乳遭誤刷等語),一時未查進而交付財物,自不能僅因被告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就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過失。又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而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此時系爭帳戶已在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並由詐欺集團使用,而非被告一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即直接造成原告財產損害,自難謂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共同侵害之行為。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客觀上有提供詐欺集團助力以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原告,然如前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尚難認有過失,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