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被 告 周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有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結帳日112年7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392元、已到期利息1,554元、逾期費用900元,共計49,846元未付,迭催不理,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46元,及其中47,392元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總覽、帳單查詢、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47,392元,利息1,554元,合計48,946元,應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逾期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查,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17、25頁),而本件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見本院卷第17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費用計算,原告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給付逾期費用90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且屬於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故斟酌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